2021.07.07 17:37
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景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迪公司”)诉被告广州景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4民初553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观沙岭工业园第1栋(观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道,男,汉族,1993年1月2日出生,系原告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广州景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86-590号6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华宏。
审理经过
原告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迪公司”)诉被告广州景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洛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13657元(计算方式: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共计330天,元×8‰×330日=元,原告按总违约金的10%主张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州景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梅溪湖二期C区21-26栋公共部位硅藻泥工程,合同还约定“百分之五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之日起两年后无息付给乙方,以及甲方逾期付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八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7月底完工,2016年6月,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工程结算款元,税金及业主扣款为元,质保金为元。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清单》对完工时间、结算款、扣款、未付质保金等事宜再次确认。2017年8月17日,原告变更登记为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除质保金外,被告已经支付工程其他款项。2017年8月,该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理应支付元质保金,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景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长沙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景腾公司(甲方)签订了《广州景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合同》,合同约定:一、由乙方承包梅溪湖二期C区21-26栋公共部位装饰工程硅藻泥工程。二、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三、合同造价元。乙方承担合同造价的所有税金。六、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工程量完成50%时申请进度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0%;乙方工程量完成时申请进度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之日起两年的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八向乙方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底完工。
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海梅溪湖壹号项目二期C地块硅藻泥工程尾款结算清单》,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底已全部完工,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二期C地块G25、G26栋按照设计要求部分区域应铺贴墙砖,但交底现场为腻子粉墙面,后续做的为硅藻泥。此部分工程经三方确认:面积为1230平方米,按照100元/平方米计算,不计算税金,同意按照此面积结算。2.在施工工程中有部分硅藻泥施工签证,相应工程款由景腾公司支付给洛迪公司。3.经景腾公司与洛迪公司核对,双方合同金额为元,现已支付元,景腾公司代付税金元(此为洛迪公司所有税金金额)剩余合同尾款为元×95%元(已付金额)元(代付税金)=元。误做面积工程款1230×100元/平方米=123000元,合计总金额元。
涉案工程款结算总价款为元(元+123000元),被告在扣除5%的质保金元后已经支付工程其他款项。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8月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质保金,故酿成此纠纷。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告由长沙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广州景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合同》《中海梅溪湖壹号项目二期C地块硅藻泥工程尾款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景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洛迪公司与被告景腾公司签订的《广州景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施工方已经于2015年7月底完成了涉案工程,2016年8月5日,双方就中海梅溪湖壹号项目二期C地块硅藻泥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有5%的质保金元没有支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之日起两年的质量保修期满后无息付给乙方”的约定,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提供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整改、维修等应当扣除质保金的证据,其作为发包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腾公司应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工程款,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甲方逾期付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八向乙方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日8‰的标准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只主张欠付工程款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以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80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景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元;
二、被告广州景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806元;
三、驳回原告洛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元,由被告广州景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肖和平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廖若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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