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7 17:37
宏迅(上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格兰布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宏迅(上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兰布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01民初1786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宏迅(上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利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达,男。
被告:格兰布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宏迅(上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兰布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诉求
原告宏迅(上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10月的社保费用237,元、服务费14,元;2.被告支付原告损失等5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237,360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日,从2019年9月30日起算至实际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与工仁(上海)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下称“工仁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3月14日,并约定服务外包期限延长至项目外包完成时。2019年9月1日,工仁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在与被告友好协商后,告知被告原服务项目及项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将由原告承接,同时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列明了被告所欠款项。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方答辩
被告格兰布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与工仁公司发生服务外包的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应由被告与工仁公司结算解决。
庭审中,原告对本案争议应由被告与工仁公司结算解决,原告本体不适格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确认本案争议的相关权利义务主体为工仁公司与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宏迅(上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李剑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文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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