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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松鼎商贸公司与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8 11:23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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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烟台市松鼎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田,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包巍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事件
烟台市松鼎商贸公司与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9,753.00 元
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三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528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烟台市松鼎商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3号海港家饰地板新城C区5排1号。

法定代表人: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田北京市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横尾定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巍岳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理经过

原告烟台市松鼎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田,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包巍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894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公开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授权的“Panasonic品牌集成吊顶”在烟台市的认定店。2017年12月13日消费者张XX在原告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购买Panasonic品牌铝扣板产品及配套灯具产品。2018年7月10日张XX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以Panasonic品牌铝扣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退还灯具货款3104元并向其赔偿三倍经济损失16 362元。2019年6月28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602民初636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退还张XX灯具款3104元。

判决原告赔偿张XX16362元,并承担428元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销售认定店,所销售给张XX的Panasonic品牌铝扣板产品系被告委托生产并提供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在赔偿张XX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产品交易合同关系。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产品来源以及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3.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争议,已经由相关法院在审理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被告与浙江宏元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茂公司”)签订《Panasonic集成家居项目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宏元茂公司选择的经销商及其经营的店铺满足被告所制定的《认定标准》后,宏元茂公司将必要资料提交被告进行审核,经被告审核通过后,由被告对该经销商及经认定的店铺发布认定证书。

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以及宏元茂公司三方签订《Panasonic集成吊顶认定店项目合作协议》,载明:被告负责Panasonic集团的系统解决方案集成产品及服务,力求在中国家居市场上大力推广“Panasonic集成吊顶认定店”项目、宏元茂公司具备一定房地产开发及销售市场资源、原告为宏元茂公司筛选满足被告认定要求予以推荐的店铺,故三方签订本协议。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止。如果被告认为宏元茂公司推荐的原告存在不符合认定标准的情形时,被告有权拒绝提供认定。

2017年4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Panasonic松下集成吊顶认定店认定证书》,认定店编号为:No.201700008,认定业务和授权为:认定商品的销售业务、消费者咨询业务、允许其使用“Panasonic松下集成吊顶”门头,有效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2017年,被告与北京松盛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元公司”)签订《2017年度Panasonic基本交易合同》,载明:被告向松盛元公司销售产品,松盛元公司同意购买该产品进行项目再销售。该合同第8条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依据本合同规定的交货完毕之日起12个月,在此期间如发现产品发生因被告责任所引起的性能故障或瑕疵等质量问题时,被告可通过提供交付代替品或免费修理的任一方式承担质量责任。如通过调试修复仍不能正常使用本产品时,且经被告确认确实属于被告责任时,松盛元公司可就其因此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向被告提出赔偿。

2017年8月2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与松盛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松盛元公司处购买型号为“HH-SS1002K”的产品40台、“HH-SS2002K”的产品20台,并支付价款7860元。

2017年8月21日,山东东海普照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松盛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松盛元公司处购买型号为“HH-SS1001K”的产品50台,并支付价款5100元。

2018年7月10日,案外人张XX将本案原告以及松下住宅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诉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退还其灯具款3104元,并要求本案原告以及松下住宅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16 362元。2019年6月28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602民初63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退还张XX灯具款3104元并赔偿其16 362元。该份判决主文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3日,张XX与本案原告在签订的松下集成吊顶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张XX委托本案原告承担Panasonic品牌简芯(单价460元、数量9.63㎡,金额4429元)、简芯(边)(单价460元,数量3.78㎡,金额1738元)、简芯(角)(单价460元,数量1.08㎡,金额496元)、30*60长灯(单价660元,数量1台,金额660元)、30*30方灯(单价460元,数量2台,金额920元)、30BUS2C(单价2300元、数量1台、金额2300元)、边条(单价45元、数量9根、金额405元)的供应及安装工作,总价为10 948元,全场八折,折后价格为8758元;交货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施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工期为2天,安装工作由本案原告执行。安装完成后,张XX发现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批次、内部印有“集成家居解决方案专属产品”字样简芯铝扣板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变色变形问题,且其购买的产品无产品铭牌、扣板安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张XX于2018年8月15日委托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购买的铝扣板产品进行检验,该所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产品生产者责任,其应就涉案产品确为被告生产以及该产品确实存在质量上的瑕疵或缺陷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本院总结如下:一、Panasonic松下品牌集成吊顶产品(包含其中铝扣板部分)的生产者是否为被告;二、Panasonic松下品牌集成吊顶产品(包含其中铝扣板部分)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就本案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松下产品目录》,其中Panasonic装饰简系列第019、020、021号产品型号名称显示为“简芯(角)、简芯(边)、简芯”。其次,根据被告与宏元茂公司、被告与松盛元公司签订的多份协议,均可表明被告系Panasonic品牌产品的生产方与推广方。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Panasonic松下集成吊顶认定店认定证书”显示,该证书系由被告出具并颁发给原告,其中认定商品处包含Panasonic系列若干产品。最后,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涉案产品不属于其生产予以证明。故综合上述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系由被告生产予以采信。

就本案争议焦点二:首先,在另案中,根据案外人张XX自行委托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的铝扣板产品进行的检验结论可以看出,该产品不符合标准规定,为不合格产品。其次,根据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鲁0602民初63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销售给案外人张XX的铝扣板未经安全检测事实清楚,故判令原告对张XX的损失予以赔偿。最后,若被告对另案中关于涉案产品质量检测的结论不予认可,其有权在本案中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进行鉴定,其表示不申请鉴定。故综合上述论证,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故根据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鲁0602民初636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向被侵权人张XX赔偿19 466元以及诉讼费287元,故原告在赔付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即被告予以追偿。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其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蒙镭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可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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