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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欢与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宏元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8 11:23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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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邢欢诉被告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鼎商贸公司)、浙江宏元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茂公司)、北京松盛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元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松下住宅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住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邢欢与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宏元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29,441.40 元
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邢欢灯具款7147.80元。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02民初63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欢,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杰山东明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3号海港家饰地板新城C区5排1号。

法定代表人:徐强,总经理。

被告:浙江宏元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友谊路18号家电创业中心广场综合大楼辅楼1-3层。

法定代表人:郭晓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鹏,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松盛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3-5层1-3内五层526室。

法定代表人:范文强,董事长。

被告: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远洋光华中心c座3层、6层。

法定代表人:横尾定显,董事长。

被告:松下住宅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江田东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品田正弘,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巍岳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邢欢诉被告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鼎商贸公司)、浙江宏元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茂公司)、北京松盛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盛元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松下住宅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住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兰、被告松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强、被告宏元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晓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鹏与被告松盛元公司、被告松下公司、被告松下住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包巍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松鼎商贸公司退还灯具款元;2、五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从被告松鼎商贸公司处购买了其经销的Panasonic松下品牌集成吊顶产品,其中吊顶产品折后价元、灯具折后价元。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松鼎商贸公司为其供货安装的铝扣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了解,原告购买的产品系由被告松下公司委托松下住宅公司生产,后按照其销售渠道依次向下游流通的。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至本院。

被告答辩

被告松鼎商贸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原告在其公司购买的铝扣板产品系从被告宏元茂公司购买,故应由被告宏元茂公司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被告宏元茂公司辩称,原告从被告松鼎商贸公司处购买的铝扣板产品系由被告松下公司采购,通过被告松盛元公司销售给其公司,并由其公司再销售给被告松鼎商贸公司的。

被告松盛元公司、被告松下公司、被告松下住宅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松下住宅公司生产、被告松下公司、被告松盛元公司销售的松下品牌集成吊顶产品经专业机构检验合格,符合国家标准,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购买的集成吊顶产品,系被告松盛元公司、被告松下公司、被告松下住宅公司生产销售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被告宏元茂公司与被告松下公司在签订的Panasonic集成家居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松下公司集成Panasonic品牌的家电家居等相关产品(以下称“产品”),在除台湾、香港、澳门以外的中国家居市场上通过认定及推广“Panasonic集成家居体验馆”的形式扩大“产品”的市场销售;“Panasonic集成家居体验馆”的认定标准以及认定证书由被告松下公司制定,同时被告松下公司对其有随时修改变更的权利;被告宏元茂公司具备在中国房地产及家居市场的丰富销售经验以及资源,在认同被告松下公司关于本项目以及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的本协议书或其他备忘录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将负责在相关市场的本项目的推广及认定工作;除本协议明确规定的内容以外,被告松下公司未对被告宏元茂公司赋予任何独家或优先代理及销售权。

被告松鼎商贸公司从被告宏元茂公司进货并在烟台地区进行销售并负责安装。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松鼎商贸公司在签订的松下集成吊顶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中约定:安装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御景观城6-1201;原告委托被告松鼎商贸公司承担Panasonic品牌简静(单价260元,数量㎡,金额9289元)、30×60长灯(单价660元,数量5台,金额3300元)、30BUS2C(单价2300元,数量2台,金额4600元)、边条(单价45元、数量23根,金额1035元)的供应及安装工作,总价为18224元,全场八折,折后价格为14579元;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施工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本工程施工期为3天,安装工作由被告松鼎商贸公司执行;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应向被告松鼎商贸公司支付4000元,余额需在完工5日内全额交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松鼎商贸公司为原告进行了上述产品的安装,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14579元,其中,松下吊顶产品折后价元,灯具折后价元。后原告发现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批次、内部印有“Panasonic集成家居解决方案专属产品092”字样、TH-SS-GT-300001-02型号简静铝扣板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变色变形问题,且其购买的产品无产品铭牌、扣板安装使用说明书、合格证。

2018年7月9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诉讼中的2018年8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购买的铝扣板产品进行检验,该所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自被告松鼎商贸公司购买了吊顶产品平方米,折后价为元,灯具折后价为元,货款合计14579元,吊顶产品的3倍赔偿为元×3倍=元。

被告松鼎商贸公司、被告宏元茂公司均认可其向原告销售了不合格产品,但认为应由被告松盛元公司、被告松下公司、被告松下住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盛元公司、被告松下公司、被告松下住宅公司称其三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系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原告所购产品非其三公司生产销售,与其三公司无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松下集成吊顶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检验报告等为证,还有原告与五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松鼎商贸公司签订的松下集成吊顶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松下集成吊顶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被告松鼎商贸公司应当为原告提供经过安全检测的、合格的Panasonic品牌TH-SS-GT-300001-02型号铝扣板。现被告宏元茂公司经销的、被告松鼎商贸公司向原告销售的铝扣板未经安全检测的事实清楚,被告松鼎商贸公司、被告宏元茂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松鼎商贸公司、被告宏元茂公司退还灯具款元;并赔偿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松鼎商贸公司、被告宏元茂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供应由被告松下住宅公司、被告松下公司、被告松盛元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确凿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松下住宅公司、被告松下公司、被告松盛元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邢欢灯具款元。

二、被告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宏元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邢欢元。

三、驳回原告邢欢对被告北京松盛元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松下住宅电器(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宏元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邢欢负担186元,被告烟台市松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宏元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6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孔佳

人民陪审员孙传玲

人民陪审员朱淑华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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