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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钟华军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8 11:24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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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诉人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贸易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件
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钟华军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394,413.69 元
结果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15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96号。

法定代表人纪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陕西北路1712号。

法定代表人郁晴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民,该公司技术部经理。

被告钟华军,浙江省余姚市华生厨卫用品厂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贸易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莉娜、聂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金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文、刘建军,被上诉人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日,江文利从新金贸易公司下属的新金家电城购买一台华生牌嵌入式家用燃气灶。2014年6月19日11时40分许,江文利在家炒菜时燃气灶具发生爆炸,造成江文利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黄石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调查认定为燃气灶具爆炸。后江文利以新金贸易公司、新金贸易公司新金家电城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判决新金贸易公司赔偿江文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元,新金贸易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文利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新金贸易公司与江文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新金贸易公司赔偿江文利经济损失378,元。于2015年5月5日给付150,000元,余款在2015年10月29日前付清。后新金贸易公司就其损失问题与华生电器公司、钟华军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判决另认定:华生电器公司系华生牌电器商标所有权人,发生事故的华生牌嵌入式家用燃气灶系该公司委托余姚市华康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余姚市华康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登报注销,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钟华军、施开昂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新金贸易公司已赔偿江文利150,000元。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新金贸易公司作为销售者在仅向受害人江文利支付部分赔偿款后,却向生产者主张全部损失,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金贸易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方诉求

一审判决送达后,新金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仅对生效判决确定其公司赔偿江文利经济损失37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判决确定其承担案件受理费15,952元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和执行和解协议,不应成为影响上诉人追偿的障碍。上诉人的赔偿义务经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其公司先行给付150,000元,余款在今年10月份给付(现已给付完毕)的和解协议后,已按协议给付了150,000元的赔偿款,并承担相应案件受理费。而一审判决以其没有给付全部赔偿款为由,对其已给付的赔偿款和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都未判决被上诉人予以偿还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金贸易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执字经0010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公司已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江文利履行了赔偿义务,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件裁定执行终结;

证据二,银行进账单两份,拟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先后两次分别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银行执行账户进账228,元和7,976元,以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被告方答辩

华生电器公司辩称:一、新金贸易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爆炸事故是因其公司生产的燃气灶存在缺陷所致,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认定爆炸事故是因燃气灶存在缺陷所致有误外,其余属实;二、由于爆炸事故的原因不明,因此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新金贸易公司的部分赔偿款系在一审判决后履行,应另案起诉;三、事故发生后,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已赔偿江文利2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综上,新金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生电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检验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拟证明其公司发生事故的同类型燃气灶产品质量合格,一审判决认定爆炸事故系燃气灶存在缺陷所致错误;

证据二,华生电器公司出具的燃气灶被爆炸原因分析。拟证明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可能是燃气灶缺陷所致。

钟华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华生电器公司对新金贸易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进账单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江文利已收到赔偿款。

新金贸易公司对华生电器公司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报告是抽检报告,并非针对发生事故的燃气灶进行检验后出具,所以不能达到该公司的证明目的;燃气灶被爆炸原因分析系华生电器公司自己出具,依法不应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生电器公司对新金贸易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执行终结裁定书和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银行进账单证实新金贸易公司已将欠付的228,元赔偿款和江文利垫付的7,976元案件受理费进账至一审法院在银行开设的执行账户内。该银行进账单证实新金贸易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江文利承担了产品出售者的责任,且与人民法院执行终结裁定书相互印证。华生电器公司对银行进账单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新金贸易公司的此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华生电器公司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只能证明与发生爆炸事故同类型的燃气灶经相关质检部门抽检合格,不足以证实诉争事故与燃气灶无关;该公司出具的燃气灶爆炸原因分析属当事人陈述,在缺少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予采信。新金贸易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文利起诉新金贸易公司、新金贸易公司新金家电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除确定新金贸易公司赔偿江文利经济损失378,元外,还确定新金贸易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5,952元(一、二审各7,976元,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新金贸易公司已向二审法院缴纳)。2015年6月23日,新金贸易公司又通过银行进账的方式,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在银行开设的执行账户内汇入赔偿款228,元和江文利在该案一审期间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976元。同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下陆执字第0010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执行终结。

还查明:钟华军持有原余姚市华康电器有限公司10%的股份。该公司2013年7月注销登记时,剩余财产298,000元被公司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

本院认为:新金贸易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人民法院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除确定该公司对江文利承担赔偿责任外,还须承担案件受理费15,952元。新金贸易公司提出的该节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消费者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江文利因燃气灶爆炸事故受伤后,新金贸易公司作为销售者,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赔偿江文利378,元经济损失和承担15,952元案件受理费,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可以向燃气灶的生产者行使追偿权。发生事故的燃气灶系商标权人华生电器公司委托余姚市华康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由于余姚市华康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经工商部门准予注销。故新金贸易公司要求华生电器公司和余姚市华康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钟华军作为产品生产者对该公司前述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成立。但钟华军只占有余姚市华康电器有限公司10%的股份,而该公司注销登记时,该公司298,000元的剩余财产被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故钟华军只应在受益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华生电器公司提出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燃气灶存在缺陷所致的辩解,因产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华生电器公司在两次诉讼当中,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且该事实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故不予支持。黄石中石油昆仑城投燃气有限公司自愿赔偿江文利20,000元,与产品生产者无关,华生电器公司关于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394,元;

三、钟华生在29,800元限额范围内对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黄石市新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6元,合计10,824元均由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汪飞林

审判员程莉娜

审判员聂潇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段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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