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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容华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光芒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

2021.07.08 15:38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194
摘要:

上诉人上海容华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事件
海容华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光芒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
金额
纠纷金额:20,000元
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容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均权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光芒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范朝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明琪,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容华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国华、委托代理人华均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程序_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5日,江苏光芒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受被上诉人委托与上诉人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帐目,并向上诉人出具对帐单,上诉人在对帐单回执上盖章确认截至2000年12月15日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万元。上诉人辩称该2万元系其欠何邦林股金,经原审法院向何邦林本人询问,何邦林称:确曾向上诉人支付过2万元股金,但此股金发生于1998年12月15日,而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是发生于1999年3月8日,且该股金本息已于2000年12月14日与上诉人结清,故不存在所欠货款系股金一事。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20,000元。

前程序_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诉人辩称的2万元系何邦林股金一节已遭何邦林本人否认并申明该股金已结清,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确认该2万元并非股金。被上诉人委托他人与上诉人进行对帐,与法无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回执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万元,但至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容华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对帐单所盖的是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的章,被上诉人未出示过其与该公司的关系的材料;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对帐单不能反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何邦林于2000年7月5日拿对帐单以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上诉人确认欠款2万元,上诉人认可的是与何邦林之间的欠款,但与被上诉人之间无2万元拖欠货款的事实。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答辩称:江苏光芒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至上诉人处核对帐目,对帐单回执上上诉人明确写明是欠被上诉人货款2万元。被上诉人已开具了金额为21,7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已经支付1,780元,尚欠2万元,该发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与何邦林之间的欠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于被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21,7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支付了该张发票的全部金额,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全称为“江苏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帐单上加盖的虽是光芒燃具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的章,但落款是“光芒集团公司财务部”,对帐单所写的是“货款”,对帐单回执联上的抬头也是“江苏光芒集团公司财务部”,上诉人在该回执上盖章,所认可的应是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称该对帐单是上诉人对欠何邦林的股金的确认,该解释有所牵强。对于被上诉人出具的金额为21,7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了该发票列明的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书记员符望

裁判日期

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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