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8 18:27
北京宏强富瑞技术有限公司与董明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北京宏强富瑞技术有限公司与董明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19)京03民终860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强富瑞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6号72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建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港,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宏强富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富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明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8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宏强富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强富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明明承担。事实与理由:董明明于2008年5月12日到宏强富瑞公司处任海外销售部客户总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及《竞业限制协议》,董明明于2016年12月9日离职后,宏强富瑞公司即以每月元为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董明明却严重违反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宏强富瑞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从事完全雷同的业务,与其原在宏强富瑞公司就职时接触过的许多客户进行业务往来,并且仍有大量工作没有完成交接。为此,宏强富瑞公司后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宏强富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董明明的名片及其曾于2018年3月25日参加墨尔本行业展会的现场照片和宣传材料,并有宏强富瑞公司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董明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宏强富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宏强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明明支付宏强富瑞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2.董明明退还宏强富瑞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元;3.董明明返还宏强富瑞公司预支款90000元;4.董明明赔偿宏强富瑞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明明于2008年5月12日入职宏强富瑞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始至2017年5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董明明在宏强富瑞公司处的工作岗位为海外客户总经理。2008年7月15日、2010年8月2日,宏强富瑞公司分别与董明明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遵守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和约定,即乙方承诺在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到任何与甲方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商业机构或组织担任相关职务,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对甲方的经营、技术、管理、生产等产生不利影响的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员工、车间生产工人、代理人、顾问等);不向这类企业、商业机构或组织或任何第三方提供有关甲方商业秘密的信息或资料,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经营与甲方构成竞争的业务;乙方承诺,在离职之前或者离职之后两年以内,不得抢夺甲方客户,或者引诱甲方其他员工离职,损害甲方的合法利益;也不得自营与甲方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第四条约定:“乙方离职后承担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为自离职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乙方离职后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在竞业禁止期间分批次向乙方支付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20%”;第十条规定:“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甲方支付给乙方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金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甲方要求乙方赔偿因为违约事项或其他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也不影响甲方追究乙方的其他法律责任”。2016年12月9日,董明明离职,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宏强富瑞公司每月向董明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元。
2018年12月3日,宏强富瑞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董明明支付宏强富瑞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0元;2.董明明退还宏强富瑞公司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元;3.董明明完成工作交接;4.董明明返还宏强富瑞公司预支款90000元;5.董明明赔偿宏强富瑞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仲裁委于2019年2月1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09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宏强富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决作出后,宏强富瑞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董明明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过程中,宏强富瑞公司主张董明明离职后入职与宏强富瑞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案外人北京光美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董明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离职后入职案外人北京金色华勤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宏强富瑞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对方主张,董明明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自2016年12月始董明明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北京金色华勤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缴纳)。宏强富瑞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主张案外人北京金色华勤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仅为董明明代缴社会保险,但宏强富瑞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宏强富瑞公司还主张董明明在职期间因妻子住院预支90000元,该笔款项宏强富瑞公司并未从董明明工资中予以扣除,董明明应当予以返还,董明明认可收款事实,主张上述款项系宏强富瑞公司向其发放的奖金和提成,宏强富瑞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虽宏强富瑞公司主张董明明离职后入职与其有竞争关系的案外人北京光美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但董明明对此不予认可,宏强富瑞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案外人北京金色华勤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为董明明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宏强富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宏强富瑞公司要求董明明支付其竞业限制违约金、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均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预支款一节,虽宏强富瑞公司主张董明明在职期间向公司预支90000元,但董明明对此不予认可,宏强富瑞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宏强富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宏强富瑞公司要求董明明返还预支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宏强富瑞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董明明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2.董明明是否存在向宏强富瑞公司预支款项的情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宏强富瑞公司主张董明明离职后到北京光美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董明明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社保缴纳记录,显示自2016年12月起由北京金色华勤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宏强富瑞公司虽主张北京金色华勤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仅为董明明代缴社保,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宏强富瑞公司未能有效证明董明明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一审法院驳回宏强富瑞公司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退还补偿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90000元的性质,一审中,宏强富瑞公司主张系因董明明妻子住院向公司预支的款项,后又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董明明之间的个人借款,但均未能举证证明,董明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宏强富瑞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采纳。
综上,宏强富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宏强富瑞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程 磊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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