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8 15:40
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与北京创新伙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创新伙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韦晓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北京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采,总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北京创新伙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新公司)。
2.注册号:22219544。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技术咨询;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云计算。
二、其他事实
2018年7月13日,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简称慧能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七项等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创新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部分在先判决,证明已有大量类似商标得以注册。
2019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63544号《关于第22219544号"USKI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第一,中国普通公众易将诉争商标"USKID"认知为"US"与"KID"两部分组成,并理解为"美国"和"孩子",该文字组合用作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内容、消费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的情形。第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故慧能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创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创新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创新公司与智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智课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创新公司授予智课公司使用诉争商标;
2.智课公司自2017-2019年期间取得的名称包含"USKID"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3.智课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智课教育科技uskid"网站的ICP备案,该网站宣传"你家里的中美双师学堂,外教老师均来自北美";USKID英语App于2018年3月15日在华为应用市场上线;
4.智课公司与部分加盟商订立的合作协议、店面照片、银行收款回单等;智课公司与部分学员订立的USKid学员协议及第三方支付POS系统截图及对账查询结果;
5.创新公司与他人订立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监拍照片及报告;创新公司与他人订立的品牌教育网合作协议,发布品牌"智课&USKid中美双师英语"通栏广告及网页截图等;
6."USKid中美双师学堂"宣传册、内部学习资料、带有"USKid"标志的服装、书包等照片;
7."USKid"2018年以来获得的荣誉;
8.含有"US、UN、UK"等的商标注册检索结果,在先判决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臆造词汇,无固定含义,考虑诉争商标的整体外观、字体、各种拆分方式及单词含义对于相关公众的熟悉程度,认定诉争商标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结论错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中国普通公众易将诉争商标"USKID"认知为"US"和"KID"两部分,并理解为"美国"和"孩子",该文字组合用作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内容、消费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的情形。
创新公司、慧能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创新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于2018-2019年期间与授课老师订立的部分兼职协议及翻译件、老师本人的护照、显示授课老师图像的在线课程截图、委托付款协议书、付款记录等,前述证据显示这些授课老师均来自美国。
上述事实,由创新公司提交的兼职协议、护照、在线课程截图、委托付款协议及付款记录等予以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USKID"组成,此字母组合本身属于臆造词汇,无固定含义。该字母组合常见的拆分方式为"US"及"KID","US"可作为"theUnitedStates"的简称,即"美国","KID"通常翻译为"孩子、小孩"。创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将诉争商标用于英语培训的相关网络应用产品及宣传介绍中,故将诉争商标译为"美国孩子"为正常的理解方式,原审判决认为可将诉争商标进行其他拆分的方式,并非常用、典型的英文词组拆分理解方式,亦与创新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含义不符。由于创新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了其与部分授课老师的协议、支付记录等证据,可与智课公司网站中"中美双师学堂,外教老师来自北美"的宣传相印证。因此,考虑到创新公司对诉争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形,可排除诉争商标的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的认定理由错误,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创新公司在原审诉讼及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此部分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创新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创新伙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创新伙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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