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8 15:42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来源:网络
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宏斐(Laurent L. Philipp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中国大酒店商业大厦1562-64。
法定代表人马霓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俊,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志芳,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方宝惠(Chester P. W. Fo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立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罗宏斐(Laurent L. Philipp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又以与被上诉人广州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的理由,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5元,由上诉人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人民币2,50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于金龙
审 判 员 张晓都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傅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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