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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三椒口腔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8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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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广东三椒口腔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件
广东三椒口腔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040890.56元人民币,19168.01元人民币
结果
原告广东三椒口腔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10-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三椒口腔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

法定代表人林创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峥嵘、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旭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三椒口腔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三椒口腔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三椒口腔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委托生产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加工生产牙刷产品。此后,原告为被告加工相关产品,截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委托加工产品的加工款元,被告在原告对账明细单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元。被告所欠加工款依约应及时付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却一直拒不付还,根据双方《委托生产合同》的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潮**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13日,经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广东三椒口腔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三椒口腔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加工款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能按时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5日开始计算,以元为基数,每日%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4日止违约金共计156134元;以上两项共计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加工款变更为定作款,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月6日。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广东三椒口腔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3、《委托生产合同》1份,证明双方委托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以及付款形式为货到6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

4、被告盖章并传真给原告的生产加工委托单1份,证明共加工11个规格,总下单货款额为1015776元,该加工单第十项即田七娃娃牙刷(10至14岁)规格被告下单单价每支元系为被告误写,该单价是以前双方生产散装产品(无包装)时的价格,而根据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有包装的单价为每支元。

5、原、被告2014年9月至11月对账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自9月份至11月份发给被告的全部牙刷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货款总金额,该对账单由原告寄给被告,被告的财务在校对栏中签署意见并盖章,内容为:此前被告多付原告500元以及原告尚未开足发票给被告、双方有元的差额等文字。该证据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以及被告结欠原告元的事实。

6、广东三椒口腔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送货单各4份,证明9-11月份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产品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对应销售单的发货单是原告出货当日随货送达被告,由被告的仓库接受送货单全部产品的签收回证,该四份送货单中三份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四份送货单均有仓管人员莫明达的签字,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到送货单和销售单上货物的事实。送货单和销售单上的全部产品与证据5对账单上的全部产品数量和规格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对账单上所列的产品被告已全部收到。

7、广东三椒口腔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9-11月份发货单复印件3份,该证据是原告销售部门在发货后与被告业务人员联系,被告公司业务负责人严永宁确认收到货物后签署传真给原告销售负责人的传真件,因传真件的热敏纸无法长期保存,该件是由传真件复印留存的证据,该证据的内容与证据5的全部产品是一致的。

8、合同附件共5页,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近几年长期加工合同关系所确认的各种产品规格的具体参数及执行单价,各种产品都由原、被告双方对具体执行价格的盖章确认。其中,2010年9月13日确认的合同附件第一项对应被告委托加工单第一项,第二项对应加工单第八项,第三项对应加工单第九项,第四项对应加工单第六项,第五项对应加工单第七项,第六项对应加工单第十一项;2012年5月1日的合同附件第七项对应加工单第三项,第一项对应加工单第一项,第十项对应加工单第五项,第十一项对应加工单第四项;2012年12月19日确认的合同附件对应加工单第十项。证据8是双方确认的各种规格的单价,证据4加工单第十项的单价是被告错将散装单价每支元作为下单价,根据2012年12年19日附件确认的各种规格的单价是每支元,因此对该产品的计价应以双方确认的单价为准,证据5对账单的产品的单价是按证据8双方确认的单价计价的。

9、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证明发票的数额与证据5的全部产品的金额完全一致。

10、邮寄发票的顺丰速运存根联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1月和2015年1月,将证据9的增值税发票寄给被告,证据10中1月份寄出邮件的时间可以印证证据5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对账时对账单上11月份的产品注明未开发票的事实,该2014年11月的产品发票在2015年1月份已全部寄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既无提交书面答辩,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康齿灵牙刷用材用料明细表,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包装、用材等作出详细约定。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被告的“康齿灵”、“田七”牙刷系列产品,原告自行负责场地、设备、人员等事宜;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包装、用材以附件形式,由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与该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付款时间为收到货物后60天内付清货款,若被告未能按时付款,须按延期付款部分的金额以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等内容。

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生产完毕的货物2573件、5810件、742件,被告在原告制作的送货单回单上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其中2014年11月6日的货物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2014年9月、10月和11月的定作款分别为元、元和元,总金额为元。2014年12月1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落款人处盖章并注明其公司现账上显示已多付原告500元,另其公司已收货但因未有原告发票未能入账的金额是元,如以上发票来后则与原告所称的欠款额有元的差额。2014年10月24日,原告开具了3张2014年9月交易金额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2014年11月13日,原告开具了6张2014年10月交易金额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2015年1月8日,原告开具了2张2014年11月交易金额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其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2015年6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1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1197024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1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30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广东三椒口腔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三椒口腔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委托生产合同》、合同附件、对账明细单、送货单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定作款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对账明细单中虽主张多付原告500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该对账明细单中原告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与送货单、发货单、合同附件、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快递存根联能相互印证,在被告不应诉,也不提交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所主张的结欠定作款数额。由于原、被告约定收到货物后60天内付清货款,未能按时付款,须按延期付款部分的金额以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采纳。被告已确认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故被告按约定应在2015年1月5日前付还定作款,因被告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元为基数,按每日%从2015年1月6日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广东三椒口腔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元。

二、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东三椒口腔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元为基数,按每日%从2015年1月6日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5000元,共元由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三椒口腔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盛杰
审 判 员  林荣基
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泽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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