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8 15:43
中山市风田集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中山市风田集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风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5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564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风田集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范爱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风田集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风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5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樱花公司)就风田公司所注册的第10224127号“YNHADQ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78248号《关于第10224127号“YNHADQ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风田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注册号为10224127,由中山市风田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热水器、电炊具、冲水槽、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风田公司。
引证商标包括第767197、1209675、1209676、1251531、1276726、3126861、4176062、7721672、7721682、7873472、7873504、7881355、8574241、8574242、8574243、8574244、8574245、8574246、8574247、8574248、8574251、8574253、10208409、10208410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由樱花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具体包括“排油烟机、水龙头、电热水器、洗涤槽、浴霸”等商品。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上述第7873504、7881355、10208409、10208410号商标仍未初审公告。
2014年10月24日,樱花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其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风田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据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樱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资料、争议商标档案资料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被诉裁定,认为: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诉争商标与第3126859号“SAKURA”商标、第8574252号“SAKURA”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由字母“YNHADQ”及花朵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中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SAKURA及图”商标在图文组合方式上高度近似,且诉争商标中的花瓣图形占据显著位置,为主要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中的花瓣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接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水器、电吹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电吹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风田公司将诉争商标许可给苏州樱花厨房电子器具有限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中包含“樱花”,可见风田公司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更加大了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风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樱花公司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公证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及苏州工商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等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数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事实上已经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以及风田公司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等。风田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但风田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此外,风田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风田公司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支持。风田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风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风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在构图风格、图形外观上与引证商标有着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樱花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风田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字母“YNHADQ”及花瓣图形构成,其中图形部分占据商标整体的大部分比例,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均包含有花瓣图形。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图文组合方式、图形部分的构图风格、图形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故构成近似商标。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如果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风田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风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山市风田集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蒋强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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