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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库盈智能装备(扬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8 15:44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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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田公司)与被告库盈智能装备(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盈扬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
事件
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库盈智能装备(扬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2,109,000.00 元
结
结果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库盈智能装备(扬州)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1900000元及利息209000元,合计2109000元,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3民初56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浦口街道浙锻路**。

法定代表人:孙伟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君,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盈智能装备(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白沙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宏忠。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田公司)与被告库盈智能装备(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盈扬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盈扬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亿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9000元,同时支付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2109000元为基数每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计人民币为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浙江亿田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23日,上海库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库盈智能装备(扬州)有限公司。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橱柜门板批量自动化生产线项目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橱柜门板批量自动化生产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018年5月向被告支付款项人民币1140000元、760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00元,但因被告自身的技术问题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后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由被告在签订终止协议起的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货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9000元,合计2109000元;每延迟一天,需按天支付原告总额的%的违约金,如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可以扣留等值设备。终止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发律师催讨函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9000元,同时支付从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方答辩

被告库盈扬州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亿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名称于2017年10月31日由浙江亿田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名称于2019年7月23日由上海库开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库盈智能装备(扬州)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2、商务合同一份及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的付款义务;

证据3、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技术问题无法完成合同义务致双方合同终止,并达成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及其他相应义务的约定;

证据4、律师函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原告向其发律师函进行催讨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库盈扬州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橱柜门板批量自动化生产线项目商务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就橱柜门板批量自动化生产线项目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培训售后服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800000元)30%的定金即人民币1140000元,在设备发货前,原告初步验收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人民币760000元,原告已按上述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前述款项。后因被告技术问题致使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在协商后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原签订的《橱柜门板批量自动化生产线项目商务合同》于2020年4月1日终止,不再履行。被告承诺于该终止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本金1900000元,利息209000元,每延期一天,需按天支付原告总额%的违约金。被告理应按上述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酿成纠纷,显系被告过错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900000元及利息209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库盈扬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库盈智能装备(扬州)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1900000元及利息209000元,合计2109000元,并支付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0元,减半收取计11520元,由浙江亿田智能厨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由库盈智能装备(扬州)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丁春燕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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