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8 15:44
张波与宋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张波与被告宋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的利息5760元。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3民初14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波。
被告:宋水平。
审理经过
原告张波与被告宋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的利息57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2、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万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柯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送达原因,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7月10日,被告宋水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系工作上的师徒关系。2013年5月份,浙江美多电器有限公司需退给其、被告及案外人谢兴军油烟机焊接押金款共计5万元,该款项本应由三人平分,每人分得约万余元,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其与谢兴军借款并征得其等同意后领用了该笔押金款。2014年7、8月份,被告向案外人陈翼锋借款2千余元。后其替被告偿还了以上对谢兴军及陈翼锋的借款,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水平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反映的内容合法,该借贷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至起诉日止,应视为已给了被告合理归还期限,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出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宋水平归还张波借款本金人民币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宋水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宋水平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邢柯玲
人民陪审员王国金
人民陪审员金以康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吕帅
附录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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