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8 15:45
谢海君与孙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谢海君与被告孙云林,第三人浙江科太厨房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34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海君。
委托代理人:郑建宏,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云林。
第三人:浙江科太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镇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仙。
审理经过
原告谢海君与被告孙云林,第三人浙江科太厨房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君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被告孙云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科太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谢海君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总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温州独家经销科太厨房电器,原告于当日向第三人交付信用定金1万元,并于2015年7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电器款10万元。2015年7月经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代原告销售科太厨房电器(即被告为二级代理),代理销售价格为货物出厂价格上浮20%。之后第三人直接向被告发货由被告代为销售。2015年10月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擅自与第三人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解除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并于2015年10月6日从该公司退款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将代理销售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代理销售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代理销售款项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答辩
被告孙云林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一、二级经销商关系,《总经销合同书》是我与被告一起与第三人签订的。我之前没做过电器销售,所以就由原告负责联系厂家,我负责管理销售。综上,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科大电器地级市总经销协议》及《总经销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温州地区“科大KODEAR”品牌总经销,许可经营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地级市总经销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以获得经营资格;乙方如需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获批准后,即安排处理相关善后事宜;合同签约后7日内乙方应将首批货款1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号,专卖店建立后三个月内将剩余首批货款4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否则取消温州总代理资格。同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信用定金1万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0万元货款。嗣后,第三人陆续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3日间向被告发货。
2015年10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终止合同协议》,协议终止上述《经销合同书》的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第三人企业基本情况、《科大厨房电器地级市总经销协议》、《总经销合同书》、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托运合同、出库单、《终止合同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在实际上形成了代理销售关系,被告以双方不存在代理销售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存在书面或口头的代理销售协议提供证据,仅凭其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凭据及被告签收货物的凭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销售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海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谢海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代理审判员陈霄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冯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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