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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牧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8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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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牧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事
事件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牧童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本金2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65299.10元
结
结果
被告牧童集团有限公司、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恒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群仙、陈建党、谢建民、谢学进、任淑萍、方守红、陈小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26民初68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潘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攀攀,中国工商银行浦江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中国工商银行浦江支行职工。

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道777号。

法人代表:黄群仙,执行董事。

被告:牧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牧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执行董事。

被告: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党,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浦江县恒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宏业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党,董事长。

被告:黄群仙,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陈建党,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谢建民,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谢学进,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任淑萍,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方守红,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陈小莲,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诉讼记录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牧童集团有限公司、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恒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群仙、陈建党、谢建民、谢学进、任淑萍、方守红、陈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攀攀、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牧童集团有限公司、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恒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群仙、陈建党、谢建民、谢学进、任淑萍、方守红、陈小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的尚未到期的2015年浦江字第0580号、2015年浦江字第00613号、2015年浦江字第0061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元(其中本金元,利息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黄群仙、被告陈建党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翠竹庭院61幢的房产[房产证号:金房权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3-9683号]在56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群仙、被告陈建党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环城西路201号东的房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1)字第01-7286号]在85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谢建民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叉××沿街的房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12)第1384-4号]在168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任淑萍、被告方守红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月泉东路8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土地证号:浦国用(2002)字第1-8337号]在39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牧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合同编号为2015年浦江字第041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判令被告牧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债务(2015年浦江字第00610号、2015年浦江字第0061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在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判令被告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9.判令被告浦江县恒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0.判令被告黄群仙、被告陈建党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1.判令被告谢建民、被告谢学进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2.判令被告谢建民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16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3.判令被告任淑萍、方守红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3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4.判令被告陈小莲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2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笔,本金共计人民币28000000元,分别为:

年8月4日签订了2015年浦江字第041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年8月12日签订了2015年浦江字第042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年9月9日签订了2015年浦江字第046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年11月12日签订了2015年浦江字第058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年12月2日签订了2015年浦江字第0061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5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年12月2日签订了2015年浦江字第0061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4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11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下述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

1.被告黄群仙、陈建党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定了2011年押字第0352号、2013年押字第02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名下位于金华市翠竹庭院61幢房产(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市国用(2010)第3-9683号)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56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

2.被告黄群仙、陈建党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押字第0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其用名下位于浦江县××路××东房产(权证号:浦房权证字第××号,浦国用(2001)字第01-7286号)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85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

3.被告谢建民于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押字第01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名下位于浦江县××、××叉××沿街房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12)第1384-4号)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68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

4.被告任淑萍、方守红于2015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押字第01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其用名下位于浦江××××房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国用(2002)字第1-8337号)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9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

5.被告牧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保字第009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牧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合同编号为2015年浦江字第041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6.被告牧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证字第0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1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7.被告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共证字第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8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8、被告浦江县恒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共证字第006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8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9、被告黄群仙、陈建党于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浦江共证字第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8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10、被告谢建民、谢学进于2015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浦江共证字第0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1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11、谢建民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共证字第0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168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12、被告任淑萍、方守红于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共证字第00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39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13、被告陈小莲于2014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浦江共证字第0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28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原告依约向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其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元(其中本金元,利息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2015年浦江字第0413号、第0425号、第0467号、第0580号、第00610号、第0061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复印件、2011年押字第0352号、2013年押字第02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金房他证婺字第××号、金房他证婺字第××号他项权证及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金市国用(2010)第3-9683号土地使用证、2015年押字第01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浦房他证浦阳字第××号他项权证及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浦国用(2001)字第01-7286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9页、2014年押字第01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浦房他证浦阳字第××号他项权证及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浦国用(2012)第1384-4号土地使用证、2015年押字第01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浦房他证浦阳字第××号他项权证及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浦国用(2002)字第1-8337号土地使用证、2015年保字第0091号《保证合同》、2015年证字第0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共证字第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共证字第006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浦江共证字第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浦江共证字第0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共证字第0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共证字第00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浦江共证字第0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及回执(邮寄的提供交寄及签收资料)、第一至第十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欠息清单,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经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牧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浦江县恒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群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建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建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学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任淑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方守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小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告与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之间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牧童集团有限公司、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恒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群仙、陈建党、谢建民、谢学进、任淑萍、方守红、陈小莲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有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至2016年9月20止尚欠利息元,事实清楚,其拖欠不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有权要求对黄群仙、陈建党、谢建民、任淑萍、方守红提供抵押房地产行使抵押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牧童集团有限公司、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恒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群仙、陈建党、谢建民、谢学进、任淑萍、方守红、陈小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元(暂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相应借款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黄群仙、陈建党名下的座落于金华市翠竹庭苑61幢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3-968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5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黄群仙、陈建党名下的座落于浦江县环城西路201号东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01)字第01-728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字第××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8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谢建民名下的座落于浦江县中山路、文溪二路叉口沿街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2)字第1384-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16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任淑萍、方守红名下的座落于浦江县月泉东路85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02)字第1-83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39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牧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之间的2015年浦江字第041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6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牧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之间的2015年浦江字第00610号、2015年浦江字第0061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在11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8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浦江县恒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28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黄群仙、陈建党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28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被告谢建民、谢学进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被告谢建民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168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三.被告任淑萍、方守红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39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四.被告陈小莲对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8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五.被告牧童集团有限公司、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恒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群仙、陈建党、谢建民、谢学进、任淑萍、方守红、陈小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126元,由被告浦江县金鑫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牧童集团有限公司、浦江恒捷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恒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黄群仙、陈建党、谢建民、谢学进、任淑萍、方守红、陈小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郑向丽

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郑攀丽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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