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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派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8 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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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2890431号“上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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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绍兴市上派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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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
纠纷金额:0元
结
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47906号关于第22890431号“上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020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市上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东大道20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俞鲁锋,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147906号关于第22890431号“上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16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9月29日。

开庭时间:2018年10月2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2890431号“上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第7118367号“上派SHANGPA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2890431。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2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淋浴热水器;淋浴器;淋浴隔间;抽水马桶等商品。

二、其他事实

另查,引证商标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已在“水龙头;龙头;水暖装置”商品上被撤销。(商标撤销公告刊登于2018年12月27日,总第1629期);引证商标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已在“浴室装置;淋浴用设备;淋浴器;澡盆;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上被撤销。(商标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2月27日,总第1637期)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撤销公告,由于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考虑到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等因素,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47906号关于第22890431号“上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绍兴市上派电器有限公司就第22890431号“上派”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绍兴市上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宁勃

人民陪审员渠继英

人民陪审员高睿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 年 三 月二十五 日法官助理郝倩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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