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8 15:52
报喜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海亮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报喜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海亮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民初421号
原告:报喜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报喜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滨。
被告:于海亮,男,1986年12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报喜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与被告于海亮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专卖合同书》《特许专卖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3.判令被告移除店铺中所有“报喜鸟”商标标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长期合作并签有《特许专卖合同书》《特许专卖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在内蒙古乌兰浩特及扎赉特旗享有报喜鸟服饰产品的特许专卖权;2.原告向被告提供报喜鸟系列服饰产品,被告服从原告对经营系统的管理,被告依照合同享有特许专卖的权利,承担特许专卖的义务;3.原被告业务中产生的往外账目,以原告提供的系统数据和对账单为准;4.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闭店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于签订协议之日解除特许经营关系,为了帮助被告消化现有店铺库存,原告同意被告临时经营至2020年2月28日,并保证在2020年2月28日撤下所有与“报喜鸟”相关的商标标识。2.截至2019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元;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乌兰浩特和扎赉特旗房屋租金元。3.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5日前将抵押给原告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自2020年1月1日起每月20日前还款37000元。但被告违反《闭店协议》之约定,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在店铺使用“报喜鸟”商标并以“报喜鸟”名义经营,且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所欠款项为元,并相应调整了其第2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专卖合同书》《特许专卖补充协议》各两份。双方约定在扎赉特旗县城(期限: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和乌兰浩特市城区(期限: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开展报喜鸟服饰特许经营:1.原告以合同约定价格向被告提供报喜鸟系列服饰产品并许可被告实施以报喜鸟商标为代表的特许经营权利,被告接受和服从原告对该经营系统的管理,依合同规定享受并承担特许专卖的权利和义务。2.在货物配送、调拨、接受、退还货物等过程中产生的来往账目,以原告提供的系统数据和对账单为准。3.原告许可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使用报喜鸟、“SAINTANGELO”、鸟图形及上述三商标的组合商标使用权,许可被告在专卖店的门楣、店堂装潢使用原告商标。
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闭店协议》,约定于签订协议之日解除特许经营关系,被告再无乌兰浩特及扎赉特旗市场报喜鸟品牌的代理权,为帮助被告消化现有库存,原告同意被告临时经营至2020年2月28日。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元;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乌兰浩特及扎赉特旗房屋租金元。被告保证在2020年2月28日前撤下所有与“报喜鸟”相关的标识。被告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原告同意减免其部分债务,并且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方式。若被告未履行完毕其义务,则原告有权取消对被告的债务减免。由于在闭店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会发生变动,双方同意以原告SAP系统数据为依据进行结算。双方就闭店协议发生的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2020年7月20日,原告利用风语者科技移动公证软件对被告经营的位于乌兰浩特市兴安北大路的店铺进行取证,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店面门楣以及店内装潢还标有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报喜鸟系列商标标识。原告庭后又确认,被告已经移除上述标识,并不再主张其第3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特许专卖合同书》《特许专卖补充协议》各两份,《闭店协议》、店铺照片、系统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闭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以签订《闭店协议》的方式解除涉案的《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该两份合同,已无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闭店协议》项下的义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拆除报喜鸟相关的商标标识,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元,应予支持。原告庭后确认,被告已经移除了报喜鸟系列商标标识,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移除这些标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海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报喜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被告于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提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蔡卓森
人民陪审员林青青
人民陪审员李宜泽
二零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叶挺舟
代书记员戚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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