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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与中科长江(北京)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8 15:50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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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哥公司)与被告中科长江(北京)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与中科长江(北京)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440,000.00 元
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科长江(北京)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退还合同款四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108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代: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鄞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C。

法定代表人:王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玲,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宿舍

被告:中科长江(北京)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4292337W。

法定代表人:曹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中科长江(北京)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哥公司)与被告中科长江(北京)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基尹玲、被告中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方诉求

原告时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返还时哥公司44万元;2.判令中科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时哥公司和中科公司签署新三板上市辅导顾问协议,因中科公司原因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协商一致终止该合同,并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依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中科公司应于2018年1月22日前退还顾问费44万元,但经多次催促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中科公司答辩称,王德友没有得到我公司授权,无权和原告签订终止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6日,中科公司(甲方)与时哥公司(乙方)签订新三板上市辅导顾问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三板)挂牌上市事宜提供咨询顾问服务,乙方分三次向甲方支付220万元,其中第一期服务费44万元。

2017年10月6日,中科公司(乙方)与时哥公司(甲方)签订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本企业投融资顾问,乙方帮助甲方融资成功,甲方赠与乙方4%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向乙方支付佣金,并在资金全部到位后三日内向乙方账户一次性支付投融资顾问服务费。

2017年10月20日、23日、24日,王兴隆分三笔向曹銮付款共计44万元。王兴隆和中科公司均认可该款项系前述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

2017年12月20日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一)载明,甲方时哥公司与乙方中科公司原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合同,现因乙方所承诺的第一笔股权投资资金1500-2000万不能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到甲方指定的账户,致使此前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7年12月20号予以终止,不再履行,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该协议书上盖有中科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王德友的签字。

2017年12月20日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二)载明,甲方中科公司与乙方时哥公司原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新三板上市辅导顾问协议合同,现因甲方所承诺的第一笔股权投资资金1500-2000万不能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到乙方指定的账户,致使此前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退还乙方于2017年10月25-29日分三笔汇给甲方法定代表人曹銮个人账户的44万人民币新三板上市辅导顾问费后,不再履行,且甲方于合同生效后7天内把44万资金退还到乙方指定账户,甲乙双方互不追究一切责任。该协议书上盖有中科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王德友的签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时哥公司与中科公司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依法确认。中科公司主张王德友未得到公司授权,但终止协议书上盖有中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中科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时哥公司与中科公司就合同终止事宜签订了终止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时哥公司按照终止协议书向中科公司主张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科长江(北京)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退还合同款四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中科长江(北京)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中科长江(北京)国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王琼希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张若欣

书记员赵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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