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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7.08 15:50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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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再审申请人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8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事件
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金额
纠纷金额:120,000.00 元
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申149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钦忠,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海江,总经理。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武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鄞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桐林,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8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商品集成灶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煤气灶、消毒碗柜,两者属于类商品”,该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英文标识在字母组成及排列上基本一致,整体外观无明显差异,构成近似商标”,该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嵊州时哥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哥’二字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赔偿责任”,此认定也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也存在错误。本案法律关系简单,标的金额较小,原告5万元高额律师代理费,不合乎常理。二、一审判决两审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合计12万元过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在一审案中,被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网址为××(阿里巴巴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阿里巴巴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公司在收到一审诉讼材料之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我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尽到对信息发布者身份核对的义务;我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在事后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并通知卖家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申请人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厨房灶具,与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炊具”相比,属类似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所印的中文标识及字母与案涉注册商标在文字组成相同,整体外观上无明显差异,原判认定构成近似商标符合本案事实。再审申请人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认为其使用的英文商标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依法从案外人处受让取得“时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将“时哥”字号用于宣传以及品牌标注,在使用时间上晚于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且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选择使用含有“时哥”字样文字,显然具有不正当性,原判据此认定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3.基于再审申请人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判令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宁波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等费用12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结果

驳回嵊州市心雨不锈钢器具厂嵊州市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寿俊峰

审判员张喜妹

裁定日期

二零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章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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