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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树军与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8 15:50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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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侯树军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侯树军与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5,000.00 元
结果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树军15000元。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丛民初字第005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树军。

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桐林,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侯树军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侯树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时哥代理商授权合同书》,被告同意由原告在河北省邯郸作为代理商,代为销售被告的产品。在原告代理期问,消费者赵某于2012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一台时哥集成灶。该集成灶于2014年6月28日凌晨2点,在赵某家的厨房内玻璃台面发生爆裂,灶台报废,无法使用。同时造成赵某家厨房受损,几天无法正常生活。事故发生后,赵某联系了原告和被告,被告派了二位工作人员王大臣、胡计锋前来邯郸处理此事。经多次协商后,被告处的二位工作人员代表被告赔偿了赵某一台新的集成灶,又补偿了赵某10000元。赵某嫌少,要求再加15000元。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由于路途遥远没有带太多的现金,同时为了避免产品声誉受损并尽快了结此事,就和原告协商,让原告先垫付15000元,并明确表示,回厂报销后会将15000元如数返还给原告。原告作为销售商,在帮厂家垫付了15000元给赵某后,被告的二位工作人员就代表厂家和赵某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赵某的事便彻底解决了。但是,被告处的二位工作人员回厂后,却并没有将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联系厂家,均未得到明确回复。无奈原告于2014年12月l日向宁波市鄞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反映。宁波市鄞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2月9日回函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本局无法调解处理,建议原告采取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垫付给赵某的补偿款1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侯树军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年7月12日赵某书写的收条一份,赵某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一共赔付2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原告侯树军垫付了15000元;2.宁波市鄞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受理情况告知书和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赔偿了赵某25000元,财务已经结清,但是没有向原告返还15000元;3.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煤气灶产品确实有问题,煤气灶爆炸后,被告赔偿了新的煤气灶,证人要求赔偿50000元,但是被告最后给了证人1万元,原告替被告垫付15000元,作为此事的了结。

被告方答辩

被告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和被告签订《时哥代理商授权合同书》。被告同意其在河北邯郸市代理销售被告产品。消费者赵某于2012年ll月25日在侯树军处购买一台时哥集成灶,2014年6月28日,该台集成灶钢化玻璃面自爆,事发后消费者联系了侯树军。经侯树军转述消费者要求补偿10万元人民币。被告委派王大臣和胡计锋两位员工前去邯郸解决此事。经多次协商,公司和消费者达成如下协议:1、因集成灶回火导致部分配件损坏不能使用,经公司领导决定为了不让消费者损失过大由公司给消费者免费更换一台当时公司最新款的集成灶:2、因集成灶钢化玻璃面自爆影响到消费者正常生活,公司给予消费者l万元慰问金。双方均确认了结此事。二、被告原代理商侯树军所述公司两位员工以现金不足为由让其垫付万元人民币与事实不符。当时解决此事是当地派出所有民警在现场,被告员工将现金交给消费者并让消费者写了收据。后被告员工和民警一同离开,侯树军还留在消费者家中,后续发生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情。三、钢化玻璃因现有生产工艺导致其本身存在有千分之五的自爆概率,而受热不均后自爆概率会增加。经检测,邯郸消费者家中的集成灶长期处于回火状态(回火会导致钢化玻璃面局部受热),消费者表示集成灶自安装之日起就有回火现象。所以造成该起事件的主因是当时的销售者候树军销售机器后没有给消费者调试好且没有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机器的使用方法就让消费者使用,后续也没有对该机器进行跟踪回访。故侯树军应在此次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而公司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并没有让侯树军承担更换集成灶的费用及l万元的慰问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之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即使销售者侯树军向客户支付了万元的事情属实,也是其作为一个销售者应尽的责任。与公司无关。

被告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时哥代理商授权合同书》,由原告在河北省邯郸市代为销售被告的产品。2012年11月25日,消费者赵某在原告处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一台时哥集成灶。2014年6月28日,该集成灶在赵某家中发生爆裂。2014年7月12日,原告、被告员工王大臣、胡计锋以及赵某三方在赵某家中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赵某一台新的集成灶,并另行补偿赵某25000元。被告当场支付赵某10000元,并由原告替其垫付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15000元,被告拒绝,原告遂向宁波市鄞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宁波市鄞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复原告称:“经调查,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反映,2014年6月

28日邯郸市赵晓莉家玻璃灶面爆裂事件发生后,公司已派两名

工作人员(王大臣、胡计锋)前往邯郸处理此事,公司已向受害人赵晓莉补偿了25000元及更换一台新集成灶,向本局提供了一份《补偿协议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给赵某的补偿款15000元,双方争议成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在销售过程中有过错,应对赵某集成灶爆裂承担主要责任,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赵某达成协议,补偿赵某25000元并由原告先行垫付15000元,有宁波市鄞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回复函以及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等证据为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给赵某的补偿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补偿赵某15000元并不知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树军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时哥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杨夕凯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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