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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邦的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2、程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7.08 17:56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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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诉人浙江邦的科技有限公司、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事件
浙江邦的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2、程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金额
纠纷金额:0元
结果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辖终3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邦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邦的科技有限公司、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9民初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告方诉求

浙江邦的科技有限公司、陈某2上诉称,一、本案无民间借贷事实,故不存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管辖。二、上诉人与温素红之间签有《邦的集成灶经销合同》,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山西解决问题》约定了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与民间借贷不相干。被上诉人选择了民间借贷,法院应以民间借贷进行审理,且为发现民间借贷,应无管辖权。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无民间借贷之实,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主体是上诉人与温素红,《山西解决问题》没有温素红签字,不能确定效力,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亦应无管辖权。且在上一次审理中,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已经依职权移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送至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山西解决问题》中约定,发生争议乙方即被上诉人在当地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滨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恒大滨河左岸12-4-3101,属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温冠华

审判员张翠萍

审判员孙爱英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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