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9 17:03
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彭晶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彭晶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第五社工业区东二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758418XD。
法定代表人:胥亭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苹,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晶,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永盛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路29号(时代广场)技术层7051、70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2781473256U。
法定代表人:郑桂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农,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林,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妇人公司)、彭晶因与被上诉人鹰潭永盛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6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妇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苹、上诉人彭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良及被上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农、刘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妇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赣06民初53号民事判决,支持小妇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彭晶、永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彭晶赔偿小妇人公司经济损失与维权费用30000元过低。依照相关规定,彭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有三种确认方式:按照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按照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按照前两种方式计算,赔偿金额均低于小妇人公司的诉请金额,但因前两种方式难以确定,小妇人公司建议用第三种方案确定赔偿数额;2.永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涉案两份《检验报告》和《公证书》中《永盛百货购物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一审彭晶和永盛公司未举示彭晶《营业执照》、彭晶在永盛百货商场改销其他品牌产品等情况,永盛公司是侵权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永盛公司应当侵权责任,不能用彭晶与永盛公司间的约定来对抗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3.一审法院判令小妇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有失公允。小妇人公司系被害者,没有侵权责任,却要承担7000元的案件受理费,彭晶作为侵权人,却仅承担2800元案件受理费不公平。
彭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晶无需向小妇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小妇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彭晶在侵权后,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一致,且彭晶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侵权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合同之债。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相关协议并已履行,同时又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小妇人公司已放弃对彭晶民事赔偿的权利是相互矛盾的。就合同之债与侵权责任,彭晶的行为只能承担一种,小妇人公司已扣押彭晶5万元货款,足以覆盖其损失,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就侵权行为达成和解的真实意思,小妇人公司的谅解书也已表明彭晶获得其谅解,其提起诉讼的行为违法诚实信用原则。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机关确认的数量和金额,彭晶的行为情节轻微,小妇人公司并未就主张的60万元损失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以彭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金额,若认定彭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当在冻结的5万元货款中扣减。
小妇人公司辩称,有关谅解是司法谅解,而非民事谅解,彭晶侵权后就应当承担责任;且根据双方2017年12月2日达成的第一份相关协议,彭晶明确认可侵权对小妇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自己承担。
彭晶辩称,彭晶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小妇人公司的影响力并非知名企业,行政处罚的金额是小妇人公司配合的结果,该侵权责任发生后,彭晶在永盛广场货柜影响不好,补充协议约定了小妇人公司有配合的义务,但小妇人公司并未配合才导致后面的经营无法继续,之后彭晶进行更换品牌,小妇人公司才提起诉讼。司法谅解书中称以教育为主,所以小妇人公司放弃了其他民事责任。
永盛公司述称:1.小妇人公司认为永盛公司是侵权人之一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永盛公司对上诉人小妇人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检验报告》注明的"经销单位"为由认为永盛公司为侵权人不能成立。《公证书》附送的《永盛百货购物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系永盛公司出具,但永盛公司对该款仅是一种代收行为,永盛公司不参加彭晶"小妇人"专柜的实际经营。永盛公司没有举示营业执照的义务,审查彭晶的经营资格应是小妇人公司的责任,不应由永盛公司承担,彭晶是否有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本案无关,小妇人公司以永盛公司一审未举示彭晶的营业执照为由认定永盛公司为侵权人,不能成立。小妇人公司与彭晶之间是"代理许可方"与"代理经营方"关系,小妇人公司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保护消费者的条款,小妇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永盛公司与彭晶之间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永盛公司作为出租人,没有与承租人合伙经营,没有参与彭晶侵犯小妇人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永盛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妇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彭晶立即赔偿小妇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0元;2.永盛公司对彭晶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彭晶、永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至今,小妇人公司与彭晶签订代理经销合同,授权彭晶在鹰潭时代广场永盛百货二楼A座C区设立小妇人品牌代理机构销售小妇人内衣系列产品。2013年11月1日至今,彭晶与永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永盛公司将其所有的鹰潭时代广场A座二楼内衣4号位出租给彭晶设置专柜,彭晶专柜的营业款由永盛公司统一收款,采用当月销售、次月结款的方式,彭晶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永盛公司在扣除场地费用、其他费用及代付工资、代垫款、委托代扣款后,于次月将余款汇入彭晶指定的银行账号。2017年9月25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小妇人公司发出两份2017年内衣类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称小妇人公司生产的""牌内裤、男裤经过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小妇人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经调查,发现上述产品来源于彭晶在永盛公司所有的永盛百货商场内经营的小妇人内衣专柜。
2017年11月27日,小妇人公司向鹰潭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局投诉。当日,鹰潭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局对彭晶位于永盛百货二楼小妇人商铺所销售的衣物进行查封扣押,其查扣衣物的吊牌售价总计250102元。同日,小妇人公司申请江西省鹰潭市信达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其法定代表人于当天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永盛百货商场,小妇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该商场的小妇人专柜购买了五件内衣产品,取得购物单以及销售发票。2017年12月6日,江西省鹰潭市信达公证处出具(2017)赣鹰达证内字第1773号公证书,载明:根据小妇人公司的申请,对其在鹰潭市月湖区站江路永盛百货商场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冯某1、廖某于2017年11月27日来到鹰潭市月湖区站江路永盛百货商场,监督了胥亭渊的购买过程。拍照人员蒲倩在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冯某2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共1页。
2017年12月2日,小妇人公司与彭晶签订了关于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内衣类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的相关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内衣类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所涉及的两份商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相关不合格产品检测事宜,两份检测报告均因出自彭晶制造与售卖小妇人假冒伪劣产品所致,如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小妇人公司因该假冒伪劣产品的质检报告而处罚,相关处罚由彭晶全权负责,本次质检报告造成小妇人公司的相应名誉及声誉、经济损失均由彭晶承担。同日,小妇人公司还与彭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约定小妇人公司一次性向彭晶收取货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直接发货,另50000元冻结在小妇人公司账户,双方继续履行经销代理协议。2017年12月3日,彭晶向小妇人公司账户汇入100000元。2017年12月6日,小妇人公司向鹰潭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司法谅解书,陈述其已与彭晶达成谅解,请求相关执法部门减轻或免除彭晶的行政及刑事处罚。
2018年3月19日,鹰潭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局作出(鹰)市监(产)罚决[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7月25日至10月lO日,永盛公司小妇人内衣专柜负责人彭晶多次从南昌洪城大商场购买未贴牌内衣,进货单价7元至45元不等,产品型号详见当事人彭晶提供的产品出库清单,合计进货货值金额共计20824元。其后,当事人彭晶制作印有"",制造商: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夏茅第五工业区小妇人工业园等信息的吊牌私自挂在上述未贴牌内衣上。挂好仿冒吊牌的内衣逐步上架到永盛公司小妇人内衣专柜,与当事人从小妇人公司进货的原厂内衣一同售卖。2017年11月27日接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在小妇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胥亭渊的陪同下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正在销售挂有小妇人吊牌的保暖内衣、文胸、睡衣、男内裤等商品。执法人员在胥亭渊的指认下对印有"",制造商: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夏茅第五工业区小妇人工业园等信息吊牌的商品进行现场扣押。截止至查封扣押当日,当事人彭晶共售出106件,销售单价29元至197元不等,销售型号详见永盛百货购物单,销售金额为10260元,所获利润8311元。剩余货品已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扣押,剩余库存货值为18875元,合计货值金额为29135元。处罚。没收的假冒伪劣产品现存放于该局,罚没合计元。侵权产品标价总计大约250000元。鹰潭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局责令永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内衣21件,睡衣215件,文胸413件,男内裤79件,保暖内衣327件;2、没收违法所得8311元;3、罚款元;罚没合计元,上缴国库。
2018年6月1日,彭晶在永盛公司停止销售小妇人内衣系列产品,更换新品牌为奥偲丽娜。
小妇人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4日,其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
一审庭审中,经拆开(2017)赣鹰达证内字第1773号公证书所述的五个封存物中的一个,内有文胸产品一件及标识为"LITTLEWOMEN"的塑料购物袋一个,文胸的标签上印有的信息包括:""商标;制造商: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夏茅第五工业区小妇人工业园;"http:www.littlewomem168.com";电话:020-3626****"。
一审法院认为,小妇人公司作为一家生产服装的企业,其产品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彭晶作为小妇人公司的经销商,专门销售小妇人公司生产的内衣,其对小妇人公司的品牌应较为熟悉。彭晶在代理销售小妇人公司产品期间,多次从南昌洪城大商场购买未贴牌内衣,并自行制作印有""商标标识及小妇人公司名称、厂址、电话、网址等信息的吊牌挂在上述未贴牌内衣上,上架到永盛公司小妇人内衣专柜,与其从小妇人公司进货的原厂内衣一同售卖。小妇人公司的""商标虽未注册,但彭晶冒用小妇人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企业名称、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彭晶应承担赔偿小妇人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永盛公司在与彭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已对小妇人公司彭晶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及小妇人公司的授权书进行了审查。彭晶在永盛公司的商场内销售假冒小妇人公司产品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永盛公司对此并未知晓。且小妇人公司在发现彭晶销售假冒产品前也未向永盛公司反映其商场内有销售假冒产品的现象,虽然彭晶销售的假冒产品是由永盛公司统一开具发票,但永盛公司已尽到其应负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永盛公司对彭晶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盛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故对小妇人公司请求判令永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彭晶辩称其与小妇人公司之间的纠纷已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且该协议已履行,彭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因小妇人公司已与彭晶达成相关协议并已履行,且小妇人公司向相关行政机关请求减轻或免除彭晶的行政及刑事责任,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小妇人公司已放弃其对彭晶民事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彭晶该辩称不予支持。鉴于小妇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彭晶销售假冒产品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明确依据,且小妇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彭晶因侵权而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小妇人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彭晶的侵权情节、销售范围、持续时间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对彭晶所作的行政处罚等情节,一审法院酌定小妇人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为30000元。
综上所述,小妇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彭晶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彭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0元;二、驳回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彭晶负担2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小妇人公司与彭晶达成协议及《司法谅解书》后,小妇人公司是否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二、彭晶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三、永盛公司是否应当对彭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小妇人公司与彭晶达成协议及《司法谅解书》后,小妇人公司是否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小妇人公司与彭晶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了涉案《关于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内衣类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的相关协议》(以下简称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已履行。相关协议约定了如发生行政处罚由彭晶负全责、本次质检报告造成小妇人公司的相应名誉、声誉及经济损失均由彭晶承担、小妇人公司配合彭晶处理相关事宜等,并未就双方具体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补充协议》也仅就10万元货款、相关供货价格折扣、小妇人公司如何配合彭晶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未就涉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综合前述有关协议内容等,虽然小妇人公司2017年12月6日出具《司法谅解书》,称双方已达成谅解,请求有关部门减轻或免予对当事人的行政及刑事处罚,也不能认定小妇人公司放弃了要求彭晶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综上,小妇人与彭晶虽然达成了协议及《司法谅解书》,但达成的并非关于民事赔偿的协议,故关于彭晶认为其与小妇人公司之间的纠纷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小妇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彭晶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问题。
鉴于各方对彭晶构成侵权并无异议,且彭晶实施了冒用小妇人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关于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之规定,彭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彭晶应承担赔偿小妇人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小妇人公司有关赔偿金额的举证情况、产品知名度,彭晶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销售范围以及行政处罚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赔偿小妇人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为30000元并无不当。因彭晶未在一审中明确提起反诉请求,对彭晶关于赔偿金额应当在冻结的5万元货款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小妇人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为600000元,一审法院判赔金额为30000元,其判决小妇人公司承担7000元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永盛公司是否应当对彭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永盛公司虽然为彭晶销售假冒小妇人公司产品提供了场地并开具了发票,但其在与彭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已对小妇人公司彭晶签订代理经销合同及小妇人公司的授权书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和监管责任。且小妇人公司在发现彭晶销售假冒产品前也未向永盛公司反映其商场内有销售假冒产品的现象,永盛公司对彭晶在该商场内销售假冒产品无共同故意,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本案小妇人公司并非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永盛公司对彭晶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小妇人公司与彭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的上诉、驳回彭晶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小妇人内衣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上诉人彭晶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玉东
审 判 员 丁保华
审 判 员 邹征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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