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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孙秀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17:04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198
摘要:

原告赵某与被告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孙秀秀、刘艳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赵某与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孙秀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3530.06元人民币
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孙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园费3390.06元及手工课费用140元,共计3530.06元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1481号

原告:赵某,男,201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之母,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然之家销售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7号楼3层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M。

法定代表人:侯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莹,女,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妹,女,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

被告:孙秀秀,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奎,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赵某与被告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孙秀秀、刘艳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缨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莹、刘倩妹,被告孙秀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园费、手工课费用、校服费、取暖费合计38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是被告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贻成豪庭小区设立的加盟幼儿园,被告孙秀秀、刘艳系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历任园长。2018年6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学费事宜与被告孙秀秀协商,约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园费3796元,本次交费由微信转账无收费凭证,学费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1日到期。2018年9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学费事宜与被告孙秀秀协商,约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一次性支付10个月的园费7160元,实交3160元,一学期的手工课费用280元,由被告孙秀秀出具《9月份收费协议》并加盖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的印章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送原告在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入园学习。在原告入园上课期间,被告孙秀秀在未告知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学生家长的情况下将幼儿园转手被告刘艳,而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根据幼儿园要求分别于10月支付校服费230元,11月支付取暖费100元。原告在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上课至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晚上幼儿园通过微信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所有学生家长自2018年11月21日开始停课,时至今日仍不能正常入园上课。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幼儿园及其相关人员沟通,未果。因幼儿园停课,原告不能继续上课,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孙秀秀、刘艳及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退还已经支付的费用,但被告孙秀秀、刘艳及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被告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设立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的公司,应当承担退还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经支付的入园费用的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孙秀秀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没有办学许可证,也未经登记注册。是由红缨时代公司授权给孙秀秀个人的,"北京红缨yojo"是品牌名字,"好未来幼儿园"是我自己幼儿园的名字。"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的章亦为我自己刻的。被告孙秀秀与被告刘艳在2018年9月已经签署了幼儿园的转让协议,将幼儿园转让给了被告刘艳,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对于六原告已经交纳全年费用的由刘艳继续承担相应义务,继续允许孩子在这上学,相应学费在转让费中进行了扣减,转让费应为180000元,扣除学费后转让费才是120000元。在幼儿园停办之前也是刘艳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对六原告进行服务,所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相应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了刘艳,即使退费也应由刘艳退费,与被告孙秀秀无关。在2018年12月被告刘艳作为原告就幼儿园转让问题起诉了被告孙秀秀,这个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该案结果会影响本六案的审理结果。原告陈述的手工课问题,280元是交一年费用优惠的结果,其实际价值是680元16课时。此外,因为原告一次性交了一年学费,还赠送了智伴机器人价值798元,根据协议,如果产生退费的情况应该把优惠扣除。在协议最后的备注有,转让费包含了所有学费,如果有退费应该是刘艳去退,与我们无关,否则转让费应为180000元,扣除后转让费实际是120000元。

被告刘艳未作答辩。经本庭庭后询问,刘艳认可2018年9月27日与孙秀秀签订"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的转让合同,其实际收取校服费和采暖费,自原告交手工费后幼儿园总共上了8节手工课。

被告红缨时代公司辩称,原告列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合法有效存在,也要求被告必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主要表现为:1、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3、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本案案由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所诉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被告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人,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并非由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设立,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孙秀秀、刘艳不存在任何投资或共同经营等关系,且对原告与"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孙秀秀、刘艳的教育培训合同以及款项往来并不知情,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对"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或孙秀秀、刘艳的经营活动负责。综上所述原告赵某列北京红缨时一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北京红缨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使用我方商标,具体方式为:我们和品牌代理签订协议,品牌代理自己与幼儿园签署合同,我们就是品牌授权方,品牌代理给我们交授权费,使用商标标识,再由品牌代理授权给他们,我方认可品牌代理的授权,我们收取的就是商标使用权的费用。我方也要求代理审查办学资质,但"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未向我方提供相应办学资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系孙秀秀设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成豪庭小区,该幼儿园无办学许可证,亦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2018年原告法定代理人送原告在该幼儿园学习,并缴纳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园费3796元,后提前缴纳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园费3160元(入园时间按10个月计算,每月716元,剩余4000元未缴纳),被告孙秀秀收取该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一份《九月份收费协议》,该协议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签字以及"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签章。被告孙秀秀当庭陈述章系其本人自行刻完盖于该协议上。2018年9月10日,原告缴纳一年手工课费用280元,被告孙秀秀收取该费用,手工课实际共上课8节。2018年9月27日,被告孙秀秀与被告刘艳签订《好未来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孙秀秀将该幼儿园转让给刘艳使用。2018年10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缴纳两套校服的费用230元,被告刘艳收取该费用。2018年11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缴纳取暖费100元,被告刘艳收取该费用。

2018年11月20日晚,"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在微信群发出公告:"通知:各位家长,我是幼儿园老师,刘园长将微信委托给我后就联系不上了。明天开始停课,不要带孩子来园了。具体开课时间请问刘园长。"自2018年11月21日始,该幼儿园停课至今。

另查,据红缨时代公司陈述,其系"北京红缨yojo"品牌授权方,其授权给品牌代理,由代理和幼儿园签署合同,代理交授权费,使用商标标识。其要求代理审查办学资质,但涉诉幼儿园未向其提供相应办学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8年送原告入"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学习,该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原告与孙秀秀成立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教育作为特殊行业,有特定的资质要求。幼儿园教育亦为整个教育体系的基础,不仅事关广大幼儿的身心健康,更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安定幸福。开办幼儿园需具备办学资质,不仅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更重要的是考虑到幼儿教育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本案中,"北京红缨yojo好未来幼儿园"作为未登记注册、未取得相关资质即营业的幼儿园,其各方面条件是否符合幼儿教育的标准、接收的幼儿能否受到正规的教育和看护无法保证,该幼儿园的经营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亦已实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与孙秀秀订立教育培训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孙秀秀收取的园费及手工费用应当返还原告。对于计算标准问题,因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实际缴纳3796元,故2018年11月应退费金额应为3796元÷6个月÷22天×8天=元,加上原告提前缴纳的3160元,孙秀秀应将园费元及手工课费用140元退还原告。

关于就该园费及手工课费用退还,刘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孙秀秀与刘艳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孙秀秀认为其已经将幼儿园转让给刘艳,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实际上是认为刘艳的行为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孙秀秀实际上是认为刘艳的行为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依据合同法第84条及民法通则第91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刘艳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刘艳与原告或孙秀秀达成了债务承担的合意,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艳有与孙秀秀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孙秀秀认为刘艳的行为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亦称债务转移,债务转移的前提在于须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并不知道孙秀秀与刘艳之间的转让行为,故孙秀秀主张债务转移缺乏债权人同意的成立要件,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中,刘艳的行为实质为履行承担,履行承担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之债务的契约,本案中,涉诉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原告与孙秀秀,刘艳在2018年9月27日与孙秀秀订立转让合同后继续经营涉诉幼儿园的行为实质为履行孙秀秀应向原告履行的合同义务。现涉诉教育培训合同已归于无效,故应由孙秀秀向原告返还年费及手工课费用。

就校服费230元及采暖费100元,刘艳认可已收到相关款项并同意退还原告,本院照准。

就上述费用红缨时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红缨时代公司并非涉诉教育培训合同的相对人,且其并未实际收取费用,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孙秀秀陈述其已将该幼儿园转让给刘艳,申请本案中止,等待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孙秀秀与刘艳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原告与孙秀秀、刘艳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与孙秀秀、刘艳之间的转让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孙秀秀、刘艳之间的法律关系来阻却或对抗原告行使相关权利。

关于手工费优惠问题,被告孙秀秀陈述手工费系给原告优惠了400元后的价格,根据双方订立的《9月份收费协议》约定,应当扣除交费享有的优惠外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秀秀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既已归于无效,相关收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收费协议上载明价格为280元16课时,应视为双方已对价格达成合意,原告实际上课8节,应退还剩余8节课的价值140元。关于智伴机器人,系缴纳年费赠送,合同归于无效,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当庭亦表示同意返还,本院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园费元及手工课费用140元,共计元,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因缴纳年费赠送的智伴机器人返还被告孙秀秀;

二、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校服费230元及采暖费100元,共计3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秀秀负担23元,被告刘艳负担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孙秀秀、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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