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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国荣、北京青果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17:06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06
摘要:

上诉人靳国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果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果教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
事件
靳国荣、北京青果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50000元人民币
结
结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靳国荣与被告北京青果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民终11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靳国荣,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青果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号**号楼*层301。

法定代表人:潘凌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婷,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靳国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果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果教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被上诉人青果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国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青果教育公司赔偿靳国荣经济损失25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青果教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靳国荣已经按照合作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怠于或者不履行该协议的行为,对经营后果没有任何责任。1、靳国荣按照青果教育公司的要求进行了装修,进行了针对性的宣传。靳国荣提交的装修证据以及花费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能够证实装修的事实,相应的装修以及购置办公设备的支出也是客观存在的。庭审中,靳国荣也提交了进行宣传的相关材料,亦能证实进行了宣传及客观支出。一审法院认定营销宣传不到位,以及对青果教育公司的培训参加不积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青果教育公司根本没有对靳国荣进行过培训,其所谓的培训只是售卖课件等行为。靳国荣虽然身体不好,但确实在与青果教育公司的合作上兢兢业业,倾尽所有积蓄开办学校,根本不存在不积极的情形。二、靳国荣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损失的发生与青果教育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1、本案中,靳国荣提交了相关证据及证人来证实其与青果教育公司合作开办青果教育的支出,虽然上述支出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但是支出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靳国荣主张25万元的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且也符合各地法院的审判习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靳国荣5万元显失公平,与青果教育公司的过错不相符合。2、青果教育公司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导致无法达到其承诺的目的,从而给靳国荣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青果教育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靳国荣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青果教育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靳国荣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青果教育公司答辩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青果教育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靳国荣因自身原因要求解约退款,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经调查了解,发现靳国荣经营着与青果教育公司构成竞争的服务机构,意图通过解约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靳国荣与青果教育公司2017年2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青果教育公司)乙(靳国荣)双方本着"实现共赢,共同发展"的合作信念,本着为消费者提供高质量培训服务的宗旨,通过与甲方的合作促进乙方在当地的发展与影响力。本协议所指授权范围指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城市的教育培训中心使用甲方的品牌及技术平台和资源,乙方需向甲方报备乙方的培训机构名称及地址,同时,甲方将制作和发放统一的授权牌……甲方核准授权乙方仅在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县观音堂附近开办的培训中心使用甲方的品牌、教学平台及资源,开展培训与服务活动,乙方在认同并接受本协议规定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基础上,享受甲方提供的专业服务,接受甲方指导、监督和管理。合作形式:双方采用整校输出方案合作;合作周期:三年;合作费用为人民币:100000(大写拾万元整);合作费用构成①错题系统、课程、进步可视化系统VPS开通使用费80000元;②综合服务费20000元。合作费用的支付:签约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合作费用给甲方。乙方按规定交纳合作费用后,本协议书开始生效。……甲方的义务通过全国性媒体统一进行广告宣传,统一组织各种形式的市场促销和公关活动。以不断完善和先进的手段为乙方提供营销和运营咨询服务……乙方的权利……要求甲方提供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和开业运营指导。要求甲方提供开业前及以后的员工培训工作。要求甲方提供校区运营管理指导和咨询。……第四条违约责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若给对方造成损失,须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约时,还须赔偿甲方品牌、信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协议的期限:除依本协议或补充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外,本协议的有效期限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的方式友好解决。如果争议未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则任何一方可以就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靳国荣于2017年2月20日和2017年5月31日分别向青果教育公司支付100000元合作费和5000元其他费用。之后靳国荣未按青果教育公司统一要求而自行装修和设计了店面门头,招聘教师,发放宣传页等,以"青果教育"的名义对外招生。授课过程中,既有青果教育公司总部的网络授课,也有所聘老师的面对面授课,其中面授课程居多。而青果教育公司的授课模式是提供在线的网络资源,供有需要的合作方使用。合作期间,青果教育公司通过全国性网络,如百度、今日头条,对企业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推广。自2017年10月26日起,青果教育公司通过微信等陆续向靳国荣提供培训资料,包括业务岗位培训、课程培训、业务技能培训、运营培训等,并向其提供多种市场促销手段和宣传用品,如牌匾、宣传画册等。但靳国荣因自身原因并未连续性接受培训。2018年3月份靳国荣以个人身体原因曾向青果教育公司提出转让合作事宜。后双方协商未果,产生争议,并最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青果教育公司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但主张靳国荣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青果教育公司应否赔偿靳国荣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

关于焦点一:靳国荣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青果教育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靳国荣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青果教育公司应为靳国荣提供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和开业运营指导及提供开业前的员工培训工作。青果教育公司虽主张履行了以上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靳国荣亦不认可享受到上述服务。且青果教育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协议后便开始向靳国荣提供协议所约定的培训等服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仅可证实其自2017年10月才开始通过微信向靳国荣提供培训资料、市场促销手段和宣传用品等,故青果教育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前期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果教育公司虽主张靳国荣违反协议约定,在涉案协议有效期间与其他办学机构存在类似本协议内容约定的合作及未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青果教育公司提交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其他报表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青果教育公司认为靳国荣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而靳国荣作为实际经营者,虽无违反合作协议的具体行为,但为实现共赢,共同发展应积极配合青果教育公司努力开拓本地市场,按照青果教育公司的统一安排举行营销推广活动,并对团队进行相关培训等以加强品牌知名度和增加受众。但靳国荣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未按统一要求装修,针对性的营销宣传不到位,对青果教育公司的培训参加不积极等情形。加上靳国荣自身身体原因的影响,导致靳国荣经营过程中出现受众少、生源不足的情况,并最终无法继续经营。综上,该后果的产生系双方共同原因造成的,双方均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合作协议解除后,青果教育公司应赔偿靳国荣部分损失。关于靳国荣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不予采信。但根据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作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定青果教育公司向靳国荣支付赔偿金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靳国荣与被告北京青果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北京青果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靳国荣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靳国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靳国荣负担4040元,被告北京青果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承担问题。

靳国荣二审庭审中主张青果教育公司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合作协议签订于2017年2月20日,但直到2017年10月青果教育公司才为其提供培训资料、市场促销手段和宣传用品等,青果教育公司开始履行协议的时间较晚。二是青果教育公司没有对其装修开业进行指导。三是直到其提起诉讼,青果教育公司只到当地去过一次进行当面培训,其他只在微信上给其指导,该公司提供的错题系统非常复杂,对方没有教会其使用该错题系统。

青果教育公司不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主张靳国荣系因个人身体原因,提出的解除协议,主要证据是一审中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自2018年3月起,靳国荣因自己身体原因向青果教育公司提出拟将剩余的两年转让他人。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靳国荣于2018年4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靳国荣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没有异议,靳国荣认可其提出解除协议有其自身身体原因,但认为主要还是青果教育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青果教育公司还提出,靳国荣在与其合作期间,还与其他办学机构存在合作等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定如下:第一,青果教育公司是否存在开始履行协议较晚问题。合作协议签订于2017年2月20日,靳国荣当日交纳了10万元的合作费用,该协议开始生效。2017年10月青果教育公司开始为靳国荣提供培训资料等服务,该公司未能说明具体原因,一审认定其在合作协议履行前期存在一定违约行为,并无不当。第二,青果教育公司是否对靳国荣装修开业进行指导问题。根据靳国荣提交的其与安国市鑫通电脑经营部签订的协议等证据,靳国荣2017年3月1日自行与该经营部签订协议,将青果教育装修等事项交由该经营部负责,而青果教育公司没有提交其对靳国荣装修开业进行具体指导的相关证据,在此问题上双方均应负一定责任。一审认定靳国荣存在未按统一要求进行装修的情形,并无不当。第三,青果教育公司是否依约对靳国荣进行了培训问题。青果教育公司的授课模式为提供在线网络资源,供合作方使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通过网络方式对靳国荣进行了一定的培训指导,但在培训未能完全达到合作方要求方面,青果教育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靳国荣作为合作方,签订协议前对青果教育的授课模式等应进行全面了解,对其参加该授课模式合作协议的经营决策应负主要责任。同时,是否能够及时掌握青果教育公司提供的错题系统等服务,与合作者本身认知能力等亦具有较大关系,靳国荣在该问题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第四,靳国荣提出解除协议是否因其身体原因。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靳国荣于2018年3月起因其身体原因提出转让合作协议,后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靳国荣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审庭审中,靳国荣也认可提出解除协议有其身体原因,故对该事实应予认定。第五,靳国荣在合作期间是否存在与其他办学机构的合作问题。青果教育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靳国荣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

二审庭审中,靳国荣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依照协议交纳的合作费用10万(含错题系统、课程、进步可视化系统VPS开通使用费8万元、综合服务费2万元);2、购卡费5000元;3、房租75000元;4、装修费用24万余元;5、宣传费用89500元(其中,含太阳伞费用10000元、宣传页印制费31500元、手提袋费用24000元)等。靳国荣认为其因履行合作协议而支出的费用远高于25万元,其在本案中自己酌定经济损失25万元。靳国荣对其主张的费用,提交合作费用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装修合同及收据、广告庆典公司的合同及收据、手提袋、印刷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青果教育公司对收到靳国荣的合作费用10万元、购卡费5000元无异议,但对其他费用的真实性,青果教育公司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关于靳国荣为履行合作协议支出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合作费用10万、购卡费5000元,靳国荣已实际交纳,青果教育公司没有异议,应予认定。第二,房租75000元、装修费用24万余元、宣传费用89500元等,靳国荣虽提交相关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青果教育公司均不认可,靳国荣无法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合作协议履行中,靳国荣虽必然会投入一定费用,但具体数额因靳国荣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靳国荣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问题,由本院根据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承担,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承担问题。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导致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青果教育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中,存在履行协议开始时间较晚、未对靳国荣装修开业进行具体指导、培训未完全达到合作方要求等方面的问题,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靳国荣除存在未按统一要求进行装修问题外,对其合作决策、未能全面掌握错题系统等服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靳国荣虽进行了一定营销宣传活动,但作为合作方,也应与青果教育公司及时沟通,加强合作,实现共赢。靳国荣承认2018年3月起,因自身身体原因,提出转让,继而要求解除协议,退出合作,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协议系双方原因造成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在合作协议履行中,靳国荣除已支付的合作费用、购卡费外,对其他费用,靳国荣未提交正规发票,其提交的票据真实性不能认定,靳国荣也认可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其支出的具体数额不能认定。但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合作协议虽签订于2017年2月20日,青果教育公司2017年10月才开始提供培训资料等服务,至靳国荣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仅有6个月左右时间;靳国荣虽未能举证证明因履行协议支出费用的具体数额,但其为履行合作协议除支付的合作费用10万元、购卡费5000元外,也必然会支出一定其他费用;青果教育公司虽有一定违约行为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靳国荣系因其身体原因首先提出的解除合作协议,同时考虑到靳国荣所应承担的其他责任,靳国荣请求青果教育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不应完全得到支持。综合考虑到上述因素,一审判决青果教育公司向靳国荣支付赔偿金50000元过低,本院认为变更为80000元为宜。

综上,一审判决除判决数额有所不当,应予变更外,其他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靳国荣与被告北京青果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靳国荣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北京青果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靳国荣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靳国荣负担3434元,北京青果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靳国荣负担3434元,北京青果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振杰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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