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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丽娜、广东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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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徒丽娜、广东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事
事件
司徒丽娜、广东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3103.64元
结
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7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徒丽娜,女,汉族,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乐文,女,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婷,女,汉族,1995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司徒丽娜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7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司徒丽娜与被告广东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6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司徒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司徒丽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周大福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实司徒丽娜在新大新商场犯错和造成负面影响。二、周大福公司没有做任何的调查工作,亦无提前与司徒丽娜了解投诉的事实,盲目采信新大新商场的投诉并针对性地损害司徒丽娜的利益,作出不合理的工作调动。三、周大福公司存在滥用调动权。"因工作需要"、"出于经营需要"应当理解和限定为周大福公司的自身经营、业务发展需要,而不能任意的扩大和理解。周大福公司以商场投诉为由调动,显然不是"因工作需要"或者"出于经营需要"。商场不是司徒丽娜的用人单位,无权调动司徒丽娜,商场也不是消费者,其投诉不属于消费者投诉的范畴。更何况商场的投诉只是其片面之词,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周大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特别是一个大型且制度规范的企业,首要责任是保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在和商场的合作过程中出现矛盾纠纷时,周大福公司没有勇于承担责任和商场协商解决问题,周大福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一味迎合商场的意思,不分青红皂白就按照商场的意思调离司徒丽娜,严重损害员工的利益、名誉和尊严,无论司徒丽娜被调到哪里或者司徒丽娜离职,司徒丽娜都被贴着"违反商场管理,被商场踢走"的标签,对司徒丽娜的生活、工作造成重大负面影响。

综上,司徒丽娜的上诉请求:1.确认周大福公司解除司徒丽娜与周大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改判由周大福公司向司徒丽娜支付带薪休假的工资元;3.改判由周大福公司向司徒丽娜支付经济补偿金元;4.改判由周大福公司向司徒丽娜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5.改判由周大福公司向司徒丽娜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元;6.改判由周大福公司向司徒丽娜支付2017年11月奖金2300元、12月工资元(以上各项合计:元);7.本案诉讼费由周大福公司承担。

针对司徒丽娜的上诉,周大福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大福公司从未与司徒丽娜解除劳动合同,是司徒丽娜本人向周大福公司提出辞职,因此周大福公司不应向司徒丽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周大福公司也未改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周大福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司徒丽娜的第五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司徒丽娜要求的年假周大福公司已按照其服务年限进行安排,其已休了11天年假,已超出法定年休假天数,周大福公司不存在未安排年休假的情形。周大福公司已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其奖金及工资,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形。另,双方于2017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

司徒丽娜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七张,拟证明周大福公司向司徒丽娜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后,司徒丽娜是有回应周大福公司的。

经质证,周大福公司对赵汉峰的对话两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微信中司徒丽娜提到的不同意到新动力上班的理由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理由不一致,一审庭审中司徒丽娜陈述不同意去新动力上班的原因是新动力超出了她工作的范围,微信中司徒丽娜陈述是其需要新大新投诉一事得到解决方可到新动力上班,但事实上司徒丽娜对于新大新公司投诉其上班时间吃早餐及在柜台盘点贵重物品违反规定行为是明确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司徒丽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新大新投诉的内容,也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司徒丽娜与"噬血狸猫"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周大福公司已通过当面、微信及其他证据中特快专递送达,说明调店的原因是新大新公司拒绝其到新大新商场工作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周大福公司也多次提醒司徒丽娜不到新店上班属于旷工,周大福公司从未对司徒丽娜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司徒丽娜提供的警告信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司徒丽娜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在本案论述部分一并阐述。

周大福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司徒丽娜于2017年12月6日向周大福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周大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周大福公司也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形成权,只要一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且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6日解除,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系由司徒丽娜提出解除,解除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司徒丽娜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司徒丽娜主张其享有年休假15天,周大福公司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元。本案中,司徒丽娜于2005年8月30日入职周大福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7年12月6日,累计工作满12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司徒丽娜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司徒丽娜主张其享有年休假15天,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周大福公司提供的《职员考勤申请表》及司徒丽娜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显示司徒丽娜于2017年已休假11天,已经足额休满了全部法定年休假期。故原审判决周大福公司无需向司徒丽娜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司徒丽娜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引发司徒丽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周大福公司对司徒丽娜进行调岗。故本案首先应审查周大福公司的调岗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如果周大福公司的调岗合法合理,则司徒丽娜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反之,周大福公司则应向司徒丽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系司徒丽娜于2017年12月6日提出解除,并非周大福公司解除,故司徒丽娜主张周大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周大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大福公司对司徒丽娜的调岗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需要审查下列条件:(1)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否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是否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是否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有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首先,本次调岗的起因是由于司徒丽娜在周大福公司三水新大新商场专柜担任店务主任期间存在上班期间与其他同事在柜台吃早餐、将金器摆放在柜台面清点等违反商场规定的行为,新大新商场在2017年11月多次向周大福公司发函投诉,要求周大福公司将司徒丽娜调离新大新商场专柜。司徒丽娜在周大福公司行政人员调查时也承认存在上述违规行为。因此,周大福公司对司徒丽娜进行调岗确实是出于公司经营需要。并且在周大福公司与司徒丽娜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根据司徒丽娜的工作表现、身体状况以及周大福公司的工作需要,周大福公司可调整司徒丽娜的工作岗位,现周大福公司将司徒丽娜的工作岗位调整至佛山三水新动力广场珠宝店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周大福公司送达给司徒丽娜的通知函明确表明安排司徒丽娜自2017年12月1日起从佛山三水张边路新大新珠宝店调整至佛山三水新动力广场珠宝店,调整后,司徒丽娜的工作城市[佛山三水]维持不变,职位[店务主任]维持不变,工资福利标准维持不变,以上调整均未涉及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变更。由此可见,调整工作岗位后司徒丽娜的职位、工资待遇与原岗位并无变化;再次,周大福公司的调岗并不存在侮辱性或惩罚性,也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综上,周大福公司对司徒丽娜进行的岗位调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司徒丽娜因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徒丽娜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周大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聊天记录内容仅显示周大福公司督促司徒丽娜按照公司要求到新岗位上班以及双方沟通的过程,如上所述,周大福公司对司徒丽娜进行的岗位调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司徒丽娜理应服从,其拒不到岗并主张周大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司徒丽娜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周大福公司委托了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同公司佛山分公司为司徒丽娜参加了社会保险,因此司徒丽娜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系司徒丽娜不服周大福公司的调岗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以上规定的周大福公司应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司徒丽娜上诉请求周大福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1月奖金和12月工资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周大福公司已向司徒丽娜发放了11月提成奖元,司徒丽娜主张周大福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11月份奖金23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12月份工资的问题,司徒丽娜在2017年12月2日后没有到新岗位上班,司徒丽娜在12月份正常上班的天数只有一天,故周大福公司向其发放2017年12月份工资元,与其正常工资收入水平相当。原审据此判决周大福公司无需向司徒丽娜支付2017年11月奖金和12月工资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司徒丽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宋川

审判员  钟玲

审判员  侯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晓霖

书记员吴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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