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9 17:08
郭译诺与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郭译诺与被告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18903号
诉讼记录
原告:郭译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洧萌,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C-362。
法定代表人:黄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露露,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译诺与被告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译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洧萌,东方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露露、赵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郭译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东方童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属合同;2.东方童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108888元和保证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我与东方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东方童公司授权我使用"东方童"品牌的商标标志、市场营销策略、操作程序、管理模式等;并对我开设的"东方童"校区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培训,具体支持或培训项目及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支持服务清单》。依据合同约定,对于"东方童"校区的选址,是由我负责提供候选场所,由东方童公司负责选址,并派遣专门的选址调研经理进行现场考察评估,签订场地确认书。但东方童公司的选址位于内蒙古赤峰市万达广场三楼8号街区,因东方童公司的市场分析和相关调研不准确,致使我在实际运营期间内并未达到预想中的宣传效果,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在装修完毕后,因东方童公司替我选址的"东方童"校区发生严重漏水事故,以至于原本的经营计划终止。我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多次与东方童公司协商,但均得不到有效的回复,因此我依据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我依据合同约定交纳了14万元的品牌使用费和2万元的保证金,因我使用合同约定的品牌只有8个月,因此东方童公司应当返还剩余期限的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2017年9月8日,我已经依法致函东方童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东方童公司依法返还剩余期限的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但至今东方童公司仍未依法与我取得联系。综上所述,我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东方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郭译诺的诉讼请求。本案郭译诺的起诉状所列情形不属于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且郭译诺已经在2017年3月18日正式试营业,试营业后自行告知前期市场筹备完善,效果很乐观。现郭译诺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系自身原因造成,是其单方违约,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亦不同意返还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根据郭译诺的陈述,是由于租赁房屋漏水造成不能经营,且郭译诺已经起诉侵权方要求相关赔偿,而对本案中的品牌使用费和保证金亦属于由于第三方侵权造成的损失范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且本案合同约定加盟校区由郭译诺投资,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非因我公司原因产生的各种纠纷,均由郭译诺自行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校址是由郭译诺最终选定,我公司对于选择校址无支配权及决定权。郭译诺在起诉状也认可我公司只能作出专业建议,而非最终决定。我公司仅根据郭译诺所选地址与商圈匹配情况进行的市场分析和调研该选址是否违反与第三方关于保护范围约定的分析,不是对其所选地址安全性、完好度的分析。本案中郭译诺陈述情形属于商业风险,且可以补救;若法庭审查后认为郭译诺所述情形属于客观情形发生变化,那么我公司坚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无需返还其所交所有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东方童公司(甲方)与郭译诺(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东方童"品牌;双方有效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东方童"品牌的商标标识、市场营销策略、操作程序、管理模式等;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东方童"品牌的地域范围为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万达广场;乙方在该地域内组建"东方童"加盟校区,加盟校区由乙方投资,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一次性支付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和当年的管理费:(一)品牌使用费(3年):140000元,(二)保证金(3年):20000元,(三)乙方应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0000元;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及签约当年的管理费须在本协议签署当日足额缴纳;费用一旦缴付,不予办理退费;乙方如无违约行为,甲方将在本合同终止后半年内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对乙方开设的"东方童"校区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培训,具体支持或培训项目及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支持服务清单》;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在本合同订立后2个月内,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甲、乙双方均单方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三)义务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甲、乙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若无过错方,则甲方所收取乙方的所有款项无需返还。合同附有《支持服务清单》,支持类别包括品牌授权、资质授权、筹建支持、团建支持、教学支持、开业支持、客服支持、网络支持、市场支持、督导支持、培训支持、猎鹰计划。
2016年11月30日,东方童公司(甲方)与郭译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对原合同中有关管理费、区域保护等事项作如下补充约定:甲方免除乙方原合同中第一年的管理费2万元;甲方将乙方的受保护范围扩大至该校区所在的赤峰市中心城区。
2016年11月30日,郭译诺向东方童公司交纳品牌保证金20000元、品牌使用费140000元。
2017年4月14日,东方童公司(甲方)与郭译诺(乙方)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书》,许可权利包括"东方童"、"东"、"东方童民族艺术教育"等;许可期限为3年,自2016年11月30日始至2019年11月29日止。
郭译诺自述其"东方童"加盟校区于2017年4月14日发生漏水事故并提起相关诉讼,并提交了2017年7月14日、2017年10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收据以及2017年8月30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传票;郭译诺称"东方童"加盟校区的租赁合同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漏水事故发生后该房屋现已被出租给他人。
东方童公司提交了与郭译诺的微信记录,其中2017年9月18日郭译诺称"王院长,希望贵公司能尽快针对我的事情有一个明确的答复,无期限的等待也是我这边接受不了的,谢谢您了";东方童公司回复"解除协议(退保证金).docx"。
郭译诺称东方童公司没有履行《支持服务清单》所列举的义务;东方童公司称其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提交了有郭译诺签字的《东方童精英校长全能特训营签到表》,以及双方往来邮件等。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以特定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东方童公司与郭译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东方童公司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授予郭译诺在特定地区内经营使用,郭译诺向东方童公司交纳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并在经营中使用东方童公司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上述约定内容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
本案中,东方童公司与郭译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微信记录显示,2017年9月18日,郭译诺已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向,东方童公司回复"解除协议(退保证金).docx";据此,本院认定至该日双方已无意继续履行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于该日解除。
无论选址义务由东方童公司抑或郭译诺承担,本案合同解除是因房屋在营业后遭遇漏水事故所致,与选址义务的履行无关。郭译诺称东方童公司没有履行《支持服务清单》所列举的义务,但从郭译诺承租房屋到漏水事故发生的时间较短,东方童公司不能完成所有支持服务,且《东方童精英校长全能特训营签到表》以及双方往来邮件等可以证明东方童公司进行了部分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东方童公司没有违约行为。郭译诺遇有漏水事故后即提出解除合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合同所订"则甲方所收取乙方的所有款项无需返还"显系违约责任约定过高,郭译诺要求返还部分款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东方童公司向郭译诺退还保证金2万元、品牌使用费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
一、原告郭译诺与被告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和《许可使用协议书》于2017年9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译诺返还保证金2万元、品牌使用费8万元;
三、驳回原告郭译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郭译诺负担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童文化艺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巫 霁
人民陪审员 王贵香
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孟
书 记 员 韩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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