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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汇丰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17:11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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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汇丰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
事件
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汇丰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110971.45元人民币
结
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广东汇丰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971.45元及利息。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6076号

原告: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99号1601-1605房。

法定代表人:申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蔓,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汇丰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205国道和山河桥头科技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勇。

诉讼记录

原告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汇丰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10月31日的所欠货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所欠货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图书销售合同》,授权被告销售从原告购买的书籍,原告实际送货金额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被告广东汇丰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图书销售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供应图书在兴宁地区销售;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需要交纳5000元预付金,预付金在本合同执行期满后冲减欠款;合同有效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

2017年12月14日,被告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元,并提交了《发货单》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案涉图书的情况。

诉讼中,原告表示合同中约定的5000元预付金,被告并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图书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在对账单中确认尚欠原告元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元合法有理。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对账单之次日即2017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东汇丰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广东汇丰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开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90元,由被告广东汇丰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缴2330元,本院予以退回2330元,被告径向本院缴纳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马 利

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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