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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廖少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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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廖少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事
事件
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廖少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人民币5192元,人民币4153元。
结
结果
驳回廖少威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5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田贝花园裙楼商场叁层301。

法定代表人:周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少威,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区。


上诉人周大生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大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少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大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廖少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交易价格记录"不能等同于周大生公司全部销售价格,只能证明交易成功的部分销售价格。(一)廖少威起诉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为周大生公司应把"价格"定性为"原最低交易价格",是偷换概念,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也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一审判决脱离廖少威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擅自将"价格"的概念偷换成"原价",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根据廖少威提供的证明材料,周大生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标示为"价格636元,促销价499元"。(三)买卖合同是廖少威与周大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大生公司的产品价格合法、公开、透明,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涉案产品在上市时即开展促销活动,其产品价格标示上并没有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概念,而是依法标示"价格:636元",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价格标示要求的,是对该产品本身价值的体现。(四)廖少威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周大生公司的价格标示存在问题。周大生公司对从未销售过的新上市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与国家打击的"虚构原价"有本质上的区别。一审法院将周大生公司新上市的涉案商品价格标示直接认定为"虚构原价"进而认定周大生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系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涉案商品在促销活动后,仍然以636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不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周大生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的主体,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将产品标示为"价格636元,促销价499元"是明码标价,符合法律规定,产品价格不存在发布虚假价格信息误导或者欺骗消费者进行消费的情形。周大生公司作为卖方,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和商品销售、营销成本等因素确定营销方案和进行相应的促销活动,这也是商家自由定价权的体现。周大生公司主观上没有欺骗、误导、诱使消费者进行交易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欺诈的行为。根据廖少威主动发起的二十多起诉讼来看,其对商家产品的价格、促销活动等非常清楚,其对周大生公司的价格标示行为完全不可能产生错误理解。廖少威是在对周大生公司的价格、促销活动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行为。廖少威于2015年3月2日在天猫商场周大生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并于同日即向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一个正常的消费者如果知道自己被欺诈肯定会立即取消定单不再交易,而廖少威却在有充分时间取消订单的情况下采取行政投诉,并多次投诉,取得结果后再向商家主张三倍赔偿。很明显,廖少威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一个钻法律漏洞非法谋利并以此为业的职业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退一步说,即使周大生公司涉案商品价格标示存在问题被认定为价格欺诈,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理由如下:(一)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必须依据统一的法律依据,不能区别适用双重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的依据是廖少威提交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而行政单位作出上述告知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既然依据上述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那么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也应当继续适用上述规定。(二)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价格欺诈的行为和法律责任并没有具体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经营者违法价格行为进行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当经营者有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时,就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明确表明对于价格违法等行为在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是优先适用其他法法律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廖少威辩称,一、周大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廖少威购买商品用于生产经营就主张廖少威不是消费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廖少威举证的行政机关出具的有关答复系列证据是公文书证,能充分证明周大生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三、周大生公司主张行政认定的价格欺诈不等同民事的欺诈行为。这是偷换法律概念,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大生公司亦未就此主张进行举证,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淘宝天猫商城所显示的商品成交记录和评价信息并不完整、真实,更无法从这些成交记录和评价信息判决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使在网络环境中的消费者可以看到成交记录并对同一产品进行价格比较,亦不能增加消费者对商品标价真实性的注意义务而降低销售者标识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且消费者无权认定购买商品是否构成价格欺诈,只有在行政机关及法院认定后消费者才知受到欺诈。可见,即使在网络环境中消费者可以看到成交记录并对同一产品进行价格比较,但由于相关成交记录和评价信息不一定真实,不但不能为消费者提供购买判断依据,反而是由于这些不真实的成交记录和评价信息,误导甚至欺诈消费者,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五、"原价"有其特定含义,商品标示原价、价格划横线,一口价只是标价的形式不同。在商品促销的语境下,商家在"促销价"同时标注划了删除线的"价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划了删除线的价格是商品的原价。廖少威已举证商品在促销时是标示原价636元,行政机关亦认定涉案商品在促销时是标示原价636元。六、不能因为消费者多次行使法定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多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以诉讼的形式进行监督,就否定消费者上述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廖少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周大生公司退还廖少威购物款64870元;二、周大生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1946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大生公司在淘宝网天猫商城开设名称为周大生旗舰店。2015年3月2日,周大生公司于天猫商城进行促销活动,标明促销价格为499元,并在该价格一侧标明"原价¥636"。廖少威于当日拍下130件该商品并确认订单支付货款64870元。同年3月3日,廖少威在淘宝网确认收货。后廖少威得知,涉案商品从未以636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廖少威认为周大生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遂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情况。2016年1月18日,该局做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确认周大生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该款商品的原价在该天猫商城平台没有成交记录,周大生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但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本案中,廖少威自周大生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周大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廖少威将涉案商品另行用于生产经营,故廖少威的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周大生公司的涉案行为已经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为价格欺诈,周大生公司认为该告知书不能价格欺诈的依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周大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周大生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廖少威要求周大生公司应赔偿购买涉案商品64870元的三倍即1946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廖少威并无证据证实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已退回,故对其要求退还货款6487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大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廖少威赔偿款194610元;二、驳回廖少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廖少威已预交),由廖少威负担1039元,周大生公司负担4153元(周大生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廖少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周大生公司应否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廖少威支付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就本案而言,首先,廖少威于2015年3月2日在周大生公司设在电商平台天猫商城周大生旗舰店购买同一款首饰玫瑰花转运珠130件,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并不相符;其次,廖少威于2015年3月2日下订单,3月3日收货。当其认为商家存在价格欺诈时,并没有选择商家承诺的"七天无理由退换货",避免自身损失,而是于收货当天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以便获取赔偿;第三,廖少威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大量诉讼均采用类似方式借以获取高额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廖少威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故其要求周大生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支付三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大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9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廖少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3元,均由廖少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少民

审判员  陈亦和

审判员  胡怡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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