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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亮与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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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上诉人严亮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
事件
严亮与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24,000.00 元
结
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上诉人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严亮绩效奖金2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浙绍民终字第117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奥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觉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亮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亮,被上诉人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程序_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劳动合同书约定:1、甲方聘用乙方担任制造中心质量经理,工作地点为浙江省嵊州市普田大道88号;2、本合同的转岗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对方,甲乙双方均可以提出调整岗位。合同起止日期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3、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工资水平为:试用期月度工资为12000元,之后月度工资为12000元。每月税前2000元房租补贴和交通补贴。乙方可以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每年获得税前最高年薪为48000元(肆万捌仟)整/年的绩效奖金。乙方在甲方工作每年1年,乙方将获得税前金额为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的忠诚奖金,并将于次年1月发放。如果乙方在满1年期满之前自甲方辞职,该奖金将不予发放。以上工资均为税前年薪,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此外劳动合同书对双方的其余权利义务也作了相关约定。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签名确认。离职申请表上载明“本人自愿提出离职,并已完成所有工作交接手续。”的内容。离职申请表上打勾的离职类别为自愿辞职。2014年6月24日,被告出具原告离职证明1份,证明载明:严亮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该公司,劳动合同终止于2014年6月20日。自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之日起至2014年5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的薪酬已全部结清。离职后,严亮以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严亮两个月工资及补贴合计28000元;2、请求裁决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严亮忠诚奖48000元;3、请求裁决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严亮绩效奖48000元;4、请求裁决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为严亮缴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嵊劳人仲案字〔2014〕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向嵊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严亮2014年6月社会保险企业应缴部分,个人部分自负。二、驳回严亮对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27日向该院起诉,双方遂成诉讼。

前程序_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案中,原告在载有“本人自愿提出离职,并已完成所有工作交接手续”之内容的离职申请表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时离职申请表上打勾的离职类别为自愿辞职。被告也确认并同意原告申请离职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基于上述客观事实,该院认定原、被告已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协商一致,并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已协商解除。鉴于该案为原告即劳动者先行向用人单位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并获被告同意,最终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据此,该院认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诉请,因被告已将至原告离职之日止的全部薪酬结清,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绩效奖、忠诚奖等诉讼请求,其请求权源自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审查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该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享有绩效奖、忠诚奖的前决条件为原告在被告处必须履职满1年以上。现原告未到1年的工作年限,双方劳动关系即告终止,故原告主张绩效奖、忠诚奖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所有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书涉及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单位企业应缴部分的内容,因原告未诉及,且不属该院审查范围,该院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严亮负担。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严亮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短信》、《离职申请表》采信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由当事人本人质证,被上诉人代理人不具备质证的资格,而原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离职申请表》开头部分的文字并非上诉人书写,上诉人亦没有主动辞职的意愿,虽然《离职申请表》最后落款处由上诉人签字,但并非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由被上诉人解聘了上诉人。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请的笔迹鉴定及证据保全申请予以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两个月工资和补贴即经济补偿金28000元、绩效奖24000元、忠诚奖24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20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员工离职申请表》表明上诉人系自愿辞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8000元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二、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享有绩效奖、忠诚奖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履职满一年,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处履职满一年,故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绩效奖、忠诚奖。三、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无相应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名称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诉人严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名称于2014年12月26日由原来的“浙江普田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

法院查明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两个月经济补偿金、绩效奖、忠诚奖、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聘与其的劳动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经审查,涉案《离职申请表》载明:“本人自愿提出离职,并已完成所有工作交接手续”,且落款处由上诉人签名确认,应认定上诉人系自愿提出离职,故上诉人自愿离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绩效奖与忠诚奖。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关于绩效奖、忠诚奖部分作出如下约定:“乙方可以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每年获得税前最高全额为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年的绩效奖金。乙方在甲方工作每满1年,乙方将获得税前金额为48000元(肆万捌仟)元整的忠诚奖金,并将于次年1月发放。如果乙方在满1年期满之前自甲方辞职,该奖金将不予发放”。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忠诚奖,因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满1年,故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忠诚奖。关于绩效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中关于绩效奖部分,是否以工作满1年作为支付条件存在合同条款理解上的争议,而涉案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拟制,且为打印件,故本院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之情形下,采信上诉人主张的绩效奖支付不受工作满一年之限制的上诉理由。据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绩效奖的上诉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绩效奖的数额,因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绩效考核的管理办法以及是否完成绩效考核目标等,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参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48000元(肆万捌仟)整/年的标准核算上诉人应得的绩效奖金,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本院经核算后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绩效奖24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上诉人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并未就逾期利息申请劳动仲裁,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诉请的逾期利息,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作理涉。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严亮绩效奖金2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上诉人严亮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爱瑞卡普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夏鸿

代理审判员冯奇

代理审判员杜杭莉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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