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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蕙与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17:14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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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黄志蕙与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
事件
黄志蕙与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
金额
纠纷金额:3,199.00 元
结
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蕙货款3,199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445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志蕙,女,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虹。

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志蕙与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蕙,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惠、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黄志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林内有限公司归还货款3,1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我爱我家”商场购买林内燃气热水器一台(型号JSQ26-55C),支付货款3,099元,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我爱我家”现场团购客户订单确认单一张,未开具发票。商场当时有优惠活动,原告抽到了100元折价券,并抵扣了林内燃气热水器部分货款,由于折价券亦可抵扣原告购置的其余货品,故原告坚持按3,199元提出诉讼主张。嗣后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产品断货致原告至今未收到货品。现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拒绝送货亦不予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方答辩

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系与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对原告没有交付义务,故不承担买卖合同义务。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林内燃气热水器一台(型号JSQ26-55C),支付货款3,099元。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我爱我家”现场团购客户订单确认单一张,未开具发票。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货品,故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一是对在“我爱我家”商场内的林内经销商管理不善,有过错责任;二是产品缺货导致原告未收到系争货品,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其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管理不善、产品缺货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故不同意承担法律后果。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林内燃气热水器一台(型号JSQ26-55C),实际支付货款3,099元,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品,故原告按实际支付的价款3,099元提出主张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根据合同关系起诉被告上海林内有限公司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蕙货款3,199元;

二、原告黄志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鸿洋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沈联

人民陪审员薛为安

人民陪审员洪良明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佳莹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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