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9 17:15
佛山联创华联电子有限公司与法罗力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佛山联创华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华联公司”)诉被告法罗力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罗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84民初32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山联创华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水工业区齐力大道南8号,组织机构代码:66153371-X。
法定代表人:范玉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财,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罗力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桃源镇经济开发区建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65747907A。
法定代表人:MaurizioPret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叶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联创华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华联公司”)诉被告法罗力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罗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及被告法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叶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联创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收取热水器、电源板、显示板等产品共7077套,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元,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1年至2015年,被告持续向原告采购热水器、电源板、显示板等产品,但截至起诉之日,尚有7077套价值元的产品因被告要求暂缓送货,导致该产品至今仍存放于原告仓库,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质量保证金250000元,被告亦未予以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答辩
被告法罗力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收取的产品并非被告定作的产品,被告无须收取本案争议的产品,也无须支付本案争议的产品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品名为电路板的,定作的物品如有增删或价格如有变动,按双方确定的最新的《物料报价审判确认单》为准,数量要以《原材料订单》为准。原告未能提供这些存货是被告《原材料订单》订购的,故被告无须对这些存货承担付款提货的责任;2、即使被告曾有对这些货物下过订单,被告也有权因原告未依约按时交货而拒收货物。《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乙方应自甲方下订单后25天内或与甲方协商好的交货日,将物品交付到甲方仓库。而原告的证据显示均是在2011年或2015年下订单的,按合同约定,原告早应送货到被告处,否则按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并有权终止合同”。而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关于本案争议货物的提货或送货通知。因此即使这些货物是被告订购或者定作的,因为原告逾期交货,被告也有权拒绝收货;3、双方业务合作仍未结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不符合退还质量保证金条件。(一)原告没有通知被告终止合作,被告也没有提出或者同意终止合作;(二)实际上,双方仍在履行合同。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仍有送货到被告处,且被告仓库现今仍有大量原告提供的问题产品的库存。原告此前为被告生产的定作产品部分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正在协商如何处理。即使原告要求终止以后的合作,原告仍有义务协助被告处理已供产品的质量问题,直至处理完毕为止;(三)原告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对退还保证金有约定,现本案双方既无“终止业务结束”,又有供货质量问题尚待解决,不具备退回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四、原告故意不向法院说明或提供合同约定,有回避合同义务之嫌疑。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以被告法罗力公司为定作方、以原告联创华联公司为承揽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BM110273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即法罗力公司)向乙方(即联创华联公司)定作的物品品名为电路板,定作的物品如有增删或价格如有变动,按双方确认的最新的《物料报价审批确认单》为准,数量要以《原材料订单》为准,乙方应自甲方下单后25天内或与甲方协商好的交货日,由乙方负责将物品送到甲方的仓库,乙方逾期交货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并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还约定“乙方需缴纳人民币总额2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已交纳250000元),对于甲方产品在销售以后在正常使用保用期限内如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质量保证金于双方终止业务结束的24个月内结清,第八个月结算35%,第十六个月结算35%,第二十四个月结算30%”。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联系及下单。期间,被告于2011年5月份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的方式分批向原告定作电源板、显示器等合计元,后因被告拒绝接收上述货物,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朱芳仪为被告法罗力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联创华联公司与被告法罗力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述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包括加工、定作等方面,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货物是否是被告加工、定作的产品及数量、价格问题;二、质量保证金250000元是否需要返还给原告的问题。
一、涉案货物是否是被告加工、定作的产品及数量、价格问题。
被告法罗力公司以涉案物品非其定作的产品拒绝收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原材料订单》均显示交货地点为“法罗力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制单部门为“PMC计划部”,联系人为“朱芳仪”,被告法罗力公司亦承认朱芳仪为该公司员工。原告另提交已提存并经公证的电子邮箱记录予以佐证,该记录均为朱芳仪与原告沟通记录,从时间上看跨度很长,从2010年8月份起至2011年11月止,从沟通内容来看,包含朱芳仪与原告如何下单、确定交货日期等,其中2011年5月17日、5月18日记录内容与部分订单相吻合。因此可认定涉案货物是被告法罗力公司向原告加工、定作的产品,故被告所辩称的涉案产品非其定作产品的意见无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法罗力又辩称即使是其下单,但由于原告延期交货其有权拒收,根据合同“乙方(即原告)应自甲方(即被告)下订单后25日内或与甲方协商好的交货日。将物品交付到甲方仓库”的约定,可知送货时间为一是下订单后25日,二是双方协商,从电子邮箱记录显示交货日期均由被告确定,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逾期交货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的定作、加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接收货物,被告拒不接收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该点答辩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数量及价格方面,因合同对产品的价格没有约定,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及增值税发票,确定涉案的产品数量及价格为:1、法罗力FAE即热式热水器217套,价值元;2、法罗力FAE实机电源板400套,价值16400元;3、法罗力FAE实机显示板400套,价值15920元;4、法力力FAM显示板900套,价值26613元;5、法力力FAM电源板1300套,价值64805元;6、法罗力D7遥控器790套,价值元;7、法罗力D6遥控器116套,价值元;8、法罗力D6显示板70套,价值6230元;9、法罗力D6电源板158套,价值4108元;10、法罗力D1遥控器10套,价值元,以上合计元。原告请求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质量保证金250000元是否需要返还给原告的问题。
原告在接受被告订单后,即按照要求加工、定作涉案产品,且其诉请亦要求被告接收涉案产品,原告上述行为及陈述均表明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按照《加工定作合同》“质量保证金于双方终止业务结束的24个月内结清”的约定,可知将250000元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该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法罗力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接收原告佛山联创华联电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编号为FBM110273加工、定作的法罗力FAE即热式热水器217套、法罗力FAE实机电源板400套、法罗力FAE实机显示板400套、法力力FAM显示板900套、法力力FAM电源板1300套、法罗力D7遥控器790套、法罗力D6遥控器116套、法罗力D6显示板70套、法罗力D6电源板158套、法罗力D1遥控器10套。
二、被告法罗力热能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联创华联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佛山联创华联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汤有为
人民陪审员邓彬
人民陪审员李钧锷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甄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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