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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蒋红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17:18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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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浙江**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红娟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事件
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蒋红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92,855.00 元
结果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浙江**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21民初418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红娟,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崟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红娟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诉称,1.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区域销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8000元。原告工作期间存在未考勤,未作日报的情形,应视为旷工,不需支付工资。原告公司自2020年2月14日复工,结合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情况,不存在拖欠情况;2.被告主张的销售提成、奖励没有事实根据。马兴中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仅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并非被告上级管理人员,也非财务人员,无权确认或同意执行被告所谓的提成、奖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差额55850元以及2020年3月、4月销售提成、奖励37005元。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1.被告月基本工资18000元,原告应按此标准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差额57973元。2020年1月,原告支付工资16950元,2020年3月,原告支付工资13000元,未支付2月、4月、5月工资共计51923元;2.原告拖欠被告销售提成、奖励共计41224元。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共同核算确认被告2020年3月应得销售提成18170元,2020年4月应得大柜奖励9360元,应得销售提成22194元。但原告仅支付给被告2020年3月销售提成的70%,既元,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支付的2019年2月销售提成元仅为当月销售提成的70%,剩余提成款4219元也未支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销售奖励、提成共计41224元;3.原告法定代表人蒋端平于2020年5月23日通知原告离职前,原告已经采取多种措施阻止被告正常工作,并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要求被告辞职,且多次威胁被告如3天内未到公司,视为无故旷工离职,故蒋端平作出的该通知系以被告自动离职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4.被告的应得工资包括月基本工资及销售提成、奖励,且被告的工作年限已超过7个月,故原告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应得工资的两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元;年4月差旅费发票记载的购买方均为原告,款项用途符合差旅费性质,且4280元的金额也符合被告工作实际需求,原告应当报销4月份差旅费。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5797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销售提成、奖励41224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差旅费4280元。

法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被告从事销售工作,负责上海、江苏、安徽等区域。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确认自2020年5月2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三个月银行流水显示,月基本工资与被告主张的18000元符合。2020年1月至5月23日期间,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工资29950元。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马兴中共同核算确认被告2020年3月大柜奖励5032元,原告通过余财富的账户向被告支付;4月大柜奖励9360元,原告未支付。2020年度华美电器业务月度奖励计算(华美)——按提成计算显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20年3月销售提成18170元,原告已经支付元,尚欠5451元未支付,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20年4月销售提成22194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仲裁裁决书;2.余财富账号信息、银行流水凭证;3.大柜提成计算、月度奖励计算;4.当事人的陈述。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被告的月基本工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但该份劳动合同中存在涂改痕迹且与每月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8000元。2020年1月至5月23日期间,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工资29950元,尚欠被告工资55850元未发放;二、关于被告的销售提成及奖励。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核算奖励及通过余财富的账户支付的行为,可认定被告2020年3月、4月期间大柜奖励及销售提成合计54756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元,尚欠37005元未支付。被告主张的2019年12月份销售提成尚余30%未支付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赔偿金。被告主张其受原告逼迫辞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有调整被告管理区域、停止被告访问OA系统访问权限等行为,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认为原告系被告逼迫其辞职系推论,且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23日解除,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仲[2009]2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要求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报销费用。报销费用的审核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应遵照用人单位财务制度办理,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报销费用已经原告财务部门审核的事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报销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浙江**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浙江**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红娟自2020年5月23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三、原告浙江**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蒋红娟2020年1至5月工资差额55850元、2020年3月、4月销售提成、奖励37005元,合计应支付92855元;

四、驳回被告蒋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翁璐娴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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