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9 17:18
浙江华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恒大九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武汉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浙**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武汉恒大九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被告武汉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直接送达困难,于2019年8月5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521民初266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498477726,住所地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端平,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恒大九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N8667T,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03号光谷芯中心一期1-02栋2层04室。
法定代表人:郑笑雨。
被告:武汉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R6KR4P,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03号光谷芯中心一期1-02栋2层04室。
法定代表人:郑笑雨。
审理经过
原告浙**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武汉恒大九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被告武汉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直接送达困难,于2019年8月5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品公司、被告矿泉水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食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食品公司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到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0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矿泉水公司对上述1、2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华美展示柜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截止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食品公司尚欠原告华美公司货款90900元,至今未付。另经查,被告食品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矿泉水公司。被告食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矿泉水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应对被告食品公司上述1、2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方答辩
被告食品公司、被告矿泉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华美冷柜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对账单原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华美冷柜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食品公司向原告华美公司购买华美冷柜。截止2019年1月31日,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食品公司经对账,被告食品公司尚欠原告华美公司货款909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食品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矿泉水公司。被告食品公司住所地与其股东矿泉水公司住所地均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03号光谷芯中心一期1-02栋2层04室,法定代表人均为郑笑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食品公司、被告矿泉水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食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华美公司要求被告食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09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华美公司诉请被告食品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0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倍计算,故本院对于2019年6月12日起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110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倍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共计3954元,其后以90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食品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被告矿泉水公司。被告食品公司住所地与其股东矿泉水公司住所地均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03号光谷芯中心一期1-02栋2层04室,法定代表人均为郑笑雨,本院认为可以认定食品公司人格与其股东矿泉水公司人格混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恒大九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9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58元(以90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元;
二、被告武汉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缴纳2073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929,由被告武汉恒大九尚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恒大矿泉水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荣
人民陪审员郑瑶
人民陪审员应旭强
裁判日期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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