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9 17:19
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鑫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鑫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笑雨、人民陪审员陈建明、人民陪审员沈琴琴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1民初36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端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鑫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专业音响广场商务楼6楼04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廷。
审理经过
原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鑫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笑雨、人民陪审员陈建明、人民陪审员沈琴琴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鑫泉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求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柜。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定了《2014年度华美冷柜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了多笔交易往来。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60072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537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85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为2年,148537×%×2=1411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度华美冰箱销售合同》、《2014年度华美冷柜产品供价表(湖南)》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对于货物价款进行确认的事实;2、《回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60072元的事实;3、《2015年客户销售往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537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4年度华美冷柜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将以银行利息的4倍进行本息支付,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诉讼均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车旅费用、律师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于冷柜产品价格进行了核对,由被告在供价表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回款承诺书》一份,《回款承诺书》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6007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该笔货款。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财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537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回款承诺书》中虽载明其向原告授信总额为460072元,但截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260072元,被告对这一事实在《回款承诺书》中予以书明。同时原告对于该事实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原告货品后未及时清偿全部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853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111元的请求(自2014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过双方当事人之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长沙市鑫泉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浙XX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537元,利息14111元(148537×%×2=14111,自2014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62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长沙市鑫泉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交纳3553元,由被告长沙市鑫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郑笑雨
人民陪审员陈建明
人民陪审员沈琴琴
判决日期
二零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施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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