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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丕海与佛山市康星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17:21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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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周丕海诉被告佛山市康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康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瑞芬、人民陪审员陈惠玉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周丕海与佛山市康星电器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000.00 元
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佛山市康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1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4民初24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丕海,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康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杏坛科技区七路2号,注册号440681000083621。

法定代表人:麦教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丕海诉被告佛山市康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康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瑞芬、人民陪审员陈惠玉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丕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被告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周丕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周丕海侵权赔偿金10000元;4.承担周丕海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周丕海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元素图片库》(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版权登记证号:2010-L-024946)、《周丕海摄影艺术》(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2013年10月出版,版权登记证号: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的署名作者及著作权人。

被告康星公司是域名为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4023842号-1)。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A0530北京故宫日冕的图片一致,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康星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还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康星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的网站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张图片反映的是国家建筑物,该建筑物是对外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进行摄影,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的图片是完全不一致的,拍摄角度、范围均不一致。该网站是我们公司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管理和进行发布,对于图片来源公司不清楚。我们也没有因为该张图片获得利益。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人是周丕海。

2、查询报告,证明证据3与国家版权局登记档案中的作品样本一致。

3、《中国元素图片库》,证明本证据与国家版权局登记档案中的一致。

4、涉案摄影作品打印件,证明摄影作品的图像。

5、公证书,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涉案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图片一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查明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19日,经周丕海申请,国家版权局向其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上记载内容如下,“申请者周丕海(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10-L-024946;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19日。”

2013年4月8日,国家版权局应周丕海申请,作出查(2013字)-59号《查询报告》,确认经过档案信息检索查询,周丕海提供的《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样本与登记档案中的相关内容一致。

2015年11月2日,周丕海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通过Googlechrome浏览器搜索,打开该网站,在“人力资源”界面右下角有图片一张,代理人将该页面截图并保存在预先设置的文档中。在上述浏览器中输入,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进行查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是佛山市康星电器有限公司。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将有关文档刻制成光盘保存,同时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501号公证书。

周丕海当庭提交加盖有国家版权局印章的《中国元素图片库》光盘。根据该光盘的外包装显示,《中国元素图片库》由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为ISBN978-7-900155-61-0/J﹒01。外包装和光盘上均印有版权声明:“《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丕海拍摄,周丕海是著作权人,本图片库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如擅自使用,将会承担法律责任。除法律规定读者对于出版物的合理使用外,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对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进行修改、复制、转载、刊载、摘编、引用;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用于广告、报刊配图、产品包装、产品说明、宣传册、展览展示、网站、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商业用途。”《中国元素图片库》包含有本案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摄影作品“北京故宫日冕”(编号为A0530)与被告康星公司网站上所显示的图片相比,被控侵权图片截取了原告作品的一部分,但从指针的阴影和边缘的投影可以看出,两者是一致的,因此被控侵权图片来源于原告作品。被告则认为,两张图片不相同,不能看出是被控侵权图片截取了原告的图片,拍摄的日冕是公共建筑物,大家均享有拍摄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图片是倾斜的,被告的图片是正的,原告的底座一高一低,被告的图片是水平的、平衡的,圆盘指针的阴影不一样,两张图片不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

首先,关于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周丕海提供的包括“北京故宫日冕”(编号为A0530)摄影作品在内的合法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封面显示,“中国元素图片库周丕海著”,足以证明周丕海系“北京故宫日冕”(编号为A0530)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摄影作品享有包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所提出的原告作品所拍摄的对象“日冕”是公共建筑,原告不享有著作权的问题。对于摆放于公共场所的物品,只要摄影者独立创作,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故原告涉案“北京故宫日冕”(编号为A0530)系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其次,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被告康星公司网站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北京故宫日冕”(编号为A0530)相比,两者对于“日冕”的拍摄角度相同,指针方向、阴影部分也相同,虽然被控侵权图片添加了一只飞鹰,但可以看出被控侵权图片截取了原告作品的一部分,该部分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周丕海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与周丕海享有著作权的“北京故宫日冕”(编号为A0530)摄影作品近似的图片的行为,已侵犯了周丕海对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署名权系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被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未表明出处,故侵犯了原告周丕海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再次,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周丕海请求被告停止在网站上使用侵权图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丕海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声誉因被告的行为而受损,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由于原告周丕海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亦无合理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再考虑到侵权图片所占网站页面的版面大小,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该金额已包含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康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侵犯原告周丕海“北京故宫日冕”(编号为A0530)摄影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图片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康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1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周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康星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佛山市康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梁菡

人民陪审员陈惠玉

人民陪审员李瑞芬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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