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9 17:23
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康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雪公司)与被告广西康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13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K,住所地江苏常熟市沙家浜镇白雪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勤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康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7640336E,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友爱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雪公司)与被告广西康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白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冰柜,此后原告依约发货。截止2017年3月15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货款元。原告经久催未果,故起诉。
被告方答辩
被告康电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白雪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编号为0000037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出卖人为白雪公司,买受人为康电公司,合同约定货物为白雪牌冷柜1500台,合计金额240万元,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等权利义务。2、”业务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2月28日,广西康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壹拾壹万陆仟叁佰柒拾玖元贰角整(元)。”该对账单上由被告康电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盖章确认。
法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冷柜。2017年3月15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元。因被告未付欠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庭审中未能调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雪公司证明被告康电公司结欠其货款元,提供了合同、对账单等作为证据,其中对账单上被告已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认定。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康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0,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公告费710元,合计人民币3338元,由被告广西康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333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广西康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许标
人民陪审员何凤英
人民陪审员吴鹤刚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薛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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