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9 17:23
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12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K,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白雪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勤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394263X2,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曾欲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元及支付自2017年9月28日至实际履行日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在人民币495万元的最高额限度内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本息共计元。对此偿还款,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理应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元及支付自2017年9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间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苏(常)流借字第094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95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7年9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从原告账户扣款元,同年9月29日,该行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9月27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清偿了主合同债务人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与该行签署的编号为2016年苏(常)流借字第094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金额为本金元,利息元。
庭审后,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单位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495万元,同时表示对原告为其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账单、贷款扣款回单、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追偿。现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元及支付自2017年9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818元,由被告常熟市信立磁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曹瑞秋
判决日期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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