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9 17:24
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朔城区天元电器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天元电器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65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白雪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勤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天元电器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马邑南路诚信博园商铺。
经营者:王卫兵,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天元电器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天元电器经销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原告与朔州市朔城区安庆五金建材经销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冰柜,此后,原告依约发货,截止2016年10月31日,经对账该经销部结欠元。2016年11月15日,经朔州市朔城区安庆五金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共同要求,将朔州市朔城区安庆五金建材经销部结欠原告的货款元合并至被告处,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为此,被告出具了对账明细一份,确认结欠款元,并明确了还款日期。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答辩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天元电器经销部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朔州市朔城区安庆五金建材经销部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冰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经销部提供冰柜,该经销部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15日,该经销部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并户说明并盖章确认,内容为:请将朔州市朔城区安庆五金建材经销部在贵司账面欠款元并入到朔州市朔城区天元电器经销部在贵司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明细单一份,内容:截止2016年10月31日欠白雪电器金额元,还款日期2016年11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朔州市朔城区天元电器经销部经工商部门核准,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王卫兵。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户说明、对账明细单、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对账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责任在被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天元电器经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白雪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天元电器经销部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合议庭
审判员邵宝华
判决日期
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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