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9 17:24
广东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微、赵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原告广东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帝洁公司)与被告赵微、赵佳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30民初238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工业园A区科技东路39号F座二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4539907XY。
法定代表人:瞿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建勋,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微,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
被告:赵佳,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峰,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帝洁公司)与被告赵微、赵佳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建勋,被告赵佳及被告赵微、赵佳的委托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欧帝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微、赵佳返还冀A×××××、冀A×××××车辆及车辆的行驶证并协助将冀A×××××、冀A×××××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佳签订《高管加盟协议》一份。2019年原告为拓展业务需要出资为被告赵佳、赵薇团队配置业务车两辆,车牌号为冀A×××××、冀A×××××分别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19年5月14日,二被告相继离开公司,未经公司同意擅自扣留公司的2台配置业务车,并以种种理由拒不交回,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依据与被告赵佳签订的《高管加盟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了该协议,并通知赵佳。后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移交业务车辆,二被告迟迟不办理移交手续。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方答辩
被告赵微、赵佳辩称,本案诉争车辆是原告方赠与二被告的,产权属二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车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理由是被告曾是原告在河北省的省级产品总代理商,后被告由代理商成为原告职工,原告为补偿二被告由代理商变为职工的收入损失,赠与了二被告案涉车辆。
法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赵微、赵佳返还冀A×××××、冀A×××××车辆及车辆的行驶证并协助将冀A×××××、冀A×××××过户到原告名下有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加盟合同书一份、身份证明三份、收款账户证明一份、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一份,全国经销商账户往来明细一份,河北省回款记录及部分经销商客户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易栋系原告公司董事长,孙继伟为原告公司会计,蒋朝文为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蒋朝文任职期间原告公司资金流转均是通过蒋朝文私人账户进行。经质证,被告称易栋为原告公司高管,对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孙继伟与被告赵薇、赵佳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及公证视频、购买案涉车辆的费用明细、购车发票、蒋朝文向二被告转账报销购买案涉车辆的全部费用记录、二被告现场购车视频、案涉车辆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出资为二被告购买案涉车辆,用于二被告拓展业务。为方便办理登记手续由二被告自行购买后向原告报销一切费用,该费用已通过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朝文的账户打款至被告账户。经质证,被告认可案涉车辆系原告公司购买,对证据无异议。但案涉车辆系原告赠与二被告的,由其将案涉车辆直接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就可以证实。
EMS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解除协议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解除与被告赵佳签订的高管加盟协议书,并邮寄通知被告赵佳。经质证,被告称邮寄快递单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解除协议通知书,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赵薇、赵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佳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一份、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佳签订的高管加盟协议一份、(2019)冀0130民初2047号一案的开庭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原系原告在河北省的省级产品总代理商。原告为收回被告开拓的河北省内市场,经与被告协商,为补偿原告收入的损失,故赠送案涉车辆给二被告作为补偿。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蒋朝文在第一次起诉庭审中明确承认案涉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对加盟合同书及高管加盟协议书无异议,但高管加盟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原告将案涉车辆赠与被告,被告作为代理商时的损失属市场风险,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赵佳签订的高管加盟协议属双方的自愿行为。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并未记载蒋朝文赠与二被告案涉车辆。
2、案涉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用以证明案涉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亦与原告向二被告转款的时间吻合。
3、证人朱某的当庭证人证言、蒋朝文向证人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朱某系被告赵佳团队的管理人员,亦是原告公司职工,原告公司高管易栋于2018年12月份找二被告协商收回河北市场,并承诺赠送被告两辆业务用车用于补偿二被告的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自称系销售人员,其对公司高管团队重大决策没有参与权,证人在双方谈话期间因接打电话曾中途离开,故听到的双方谈话内容并不完整,且其没有提交书面证言,故其证言不具有准确性和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佳签订《欧帝洁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赵佳为欧帝洁集成热水器系列产品河北全省唯一代理商,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合同约定财务往来账户为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朝文的尾号为6374的农行账户以及尾号为2216的工行账户。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佳签订了《广东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高管加盟协议》,被告赵佳由原告公司的代理商成为其公司高管。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协议生效必要条件为“2019年1月1日前,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完整平稳移交现有市场及其截止2018年12月31日开发的所有客户资源。”被告赵佳成为原告公司高管后,于2019年1月2日、3月26日由被告赵薇、赵佳选购,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朝文出资购买了两辆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冀A×××××、冀A×××××均登记在被告赵薇名下。2019年6月24日,原告公司以被告赵佳严重违约、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赵佳签订的《广东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高管加盟协议》,后因要求二被告返还案涉车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欧帝洁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原法定代表人为蒋朝文,2019年7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瞿凯强。2015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公司对外业务往来资金账户为其原法定代表人蒋朝文的个人账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车辆是由原告欧帝洁公司出资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审理的是返还原物纠纷,原告欧帝洁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案涉车辆,其首先应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是享有案涉车辆合法占有权的权利人。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是将购买案涉车辆的资金给付了二被告,其与被告赵佳签订的两份合同中也未约定原告欧帝洁公司为被告配备业务用车的情况,即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是原告购车配备给被告使用,还是授权二被告购车亦或者是对二被告的补偿或奖励,即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合法占有的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车辆实际由二被告选购,且由二被告占有、使用并登记在被告赵薇名下,二被告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欧帝洁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广东欧帝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刘静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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