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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帅邦厨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12 10:58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32
摘要:

原告中山市帅邦厨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帅邦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66931号关于第5806964号“帅邦sinb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事件
中山市帅邦厨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0元
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号“帅邦sinb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25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山市帅邦厨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安大道西16队开发地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冯兆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广东伟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德意马机电设备建筑体育用品制造工业及贸易股份公司,住所地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阿牟西拉4号古维辛卡德斯吉汉吉尔马哈勒思。

法定代表人:默罕默德德米尔,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帅邦厨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帅邦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66931号关于第5806964号“帅邦sinb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德意马机电设备建筑体育用品制造工业及贸易股份公司(简称德意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佩佩,第三人德意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帅邦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所作出的。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告的“帅邦sinba”系列品牌下多种小家电产品,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在家用厨房电器市场行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商标撤销决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帅邦sinba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6年12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原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的“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5806964号,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目前权利人为原告。

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向原商标局提出商标撤销申请,原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781号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第三人提出了复审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2018)京行终607号判决书等19组证据。其中,(2018)粤广南粤第9200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通过该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站,并登陆“sinba旗舰店”,进入卖家中心的仓库中宝贝,显示“sinba/帅邦S300电动水果榨汁原汁机低速家用婴儿榨汁机榨汁分离”的创建时间是2014年11月27日,结束时间是2016年4月1日,销售数量201,点开该链接显示帅邦官方旗舰店和诉争商标图样及榨汁机销售页面;该网店经营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是佛山市顺德区帅邦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帅邦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帅邦电器燃具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诉争商标许可给佛山市顺德区帅邦贸易有限公司在实体店铺及互联网渠道使用。2016年11月14日,中山市东凤镇帅邦电器燃具厂佛山市顺德区帅邦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中山市东凤镇帅邦电器燃具厂佛山市顺德区帅邦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诉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义务。

被告收到应诉通知后,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诉争商标档案、原告、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撤销复审决定申请、答辩及证据材料复印件等2组证据。

第三人提交sinba旗舰店打印页和CCC强制认证目录打印页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涉案榨汁机等产品未经过CCC强制认证,其销售行为是违法行为。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9200号公证书等证据显示,“sinba/帅邦S300电动水果榨汁原汁机低速家用婴儿榨汁机榨汁分离”产品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4月1日销售201台,并有佛山市顺德区帅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信息、中山市东凤镇帅邦电器燃具厂签订的许可使用等协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使注册商标的使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诉争商标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第三人提交的关于3C认证的材料并未直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的榨汁机产品的销售属于未获得认证的产品而违法销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前述使用是违法使用。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由于新的证据而被推翻,被告应当依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鉴于本案定案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被诉决定的撤销不能归因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66931号关于第5806964号“帅邦sinb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就第5806964号“帅邦sinba及图”商标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帅邦厨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帅邦厨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德意马机电设备建筑体育用品制造工业及贸易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

审判长陈栋

人民陪审员李永刚

人民陪审员周华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菅蓓蕾

书记员宋云燕

附录

附件:

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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