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2 10:58
浙江博诚电器有限公司、马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网络
上诉人浙江博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电器)因与被上诉人马明、高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民终354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博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鼎杨东路**。
法定代表人:牟杭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膑,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前胡村马楼庄**,现住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尖山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马明之妻及指定监护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异,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帅,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杨庄村高庙庄**现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园,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博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电器)因与被上诉人马明、高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3民初3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博诚电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明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明不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1、2019年5月7日,上诉人与义务市兴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车棚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高帅派人为上诉人安装车棚及拆除冷风机外机,费用金额为24700元。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18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让被上诉人马明帮忙拆除冷风机外机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明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上诉人高帅或者义务市兴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高帅一审陈述外机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马明拆的以及证人黄某的证言都是不真实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没有对马明说过拆除冷风机外机的事。证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高帅存在利益关系,一审判决采信证人证言有待商榷。拆除冷风机是承揽内容之一,是被上诉人高帅指派马明、黄某去拆除冷风机外机的,应由被上诉人高帅或者义务市兴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据上诉人了解,安装车棚是不需要双层移动式操作平台的,该移动平台于2019年5月13日就运送至上诉人处,显然是为拆除冷风机准备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高帅及证人黄某存在虚假陈述。4、上诉人与义务市兴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对其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马明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帅存在签订安装拆除协议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马明受伤系发生在上诉人管理控制区域内,在受伤当时上诉人也没有派员进行监督管理并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上诉人在享受了拆除室外冷风机的利益的情况下,还存在选任过错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帅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仅让被上诉人高帅负责安装车棚并没有包含拆除冷风机。首先,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高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一直围绕着是车棚事宜进行对话,并没有涉及拆除冷风机的事宜。一审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被上诉人高帅告知其工作任务本身是安装工程,并未涉及其他,再者,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嵊州市应急管理局作的笔录中也可以看到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到拆除冷风机事宜,所以上诉人要求高帅安装车棚内容中根本不可能包含拆除冷风机事宜。关于脚手架问题,被上诉人脚手架是在2019年5月19日才移至施工现场,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13日就已经存在。另外从现场的照片及视频都可以看出车棚高度为米,中间横钢长度为6米有余,在此情况下,人工进行车棚安装原本就需要租用脚手架进行工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明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如第一点所述安装车棚内容本身不包含拆除冷风机,被上诉人马明因与劳务内容无关的原因受伤且从拆除冷风机本身行为来看,行为的受益者也是上诉人,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明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就此承担责任。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马明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帅赔偿原告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期间的医疗费元、护理费2700元、住宿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合计元;2.被告浙江博诚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高帅赔偿原告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元、护理费14040元、住宿费35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以上合计元。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高帅与被告博诚电器自2018年5月初开始以微信商谈的方式确定由高帅为博诚电器安装停车棚。2018年5月18日,高帅与黄某在运输材料、安装车棚过程中,博诚电器法定代表人牟杭景让高帅帮忙为其拆卸离地高约5米冷风机外机,对此高帅未予回应也未予拒绝。2018年5月19日,黄某与前一日晚刚雇佣的原告马明到博诚电器厂区安装车棚,空闲下来后黄某与马明一起为博诚电器拆除涉案冷风机外机,期间牟杭景让他们小心点。在拆除冷风机外机时,因操作不慎致站在双层移动式操作平台的马明跌落致伤。伤后原告被送至嵊州市中医院治疗,已产生医疗费元,其中高帅垫付元,另高帅为支付特需服务费8000元,共计元。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29日,马明已住院治疗41天。根据原告现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的住宿费为2000元。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帅雇佣原告马明为博诚电器安装车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拆除冷风机外机并非高帅承揽安装车棚工程的内容,故原告马明在安装车棚期间,因帮博诚电器拆除冷风机外机时,操作不慎从双层移动式操作平台跌落致伤,被告博诚电器与原告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点关于民事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项下的第1点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另该通知的第三点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项下的第3点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如上所述,马明与高帅之间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博诚电器与马明之间成立帮工关系,即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包括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二者为并列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冷风机外机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高帅明知博诚电器要求帮助拆除高处设备,未为其雇佣的人员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博诚电器要求高帅等人为其拆除冷风机外机,而马明系在拆除该外机时受伤,博诚电器是该帮工活动的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酌定由高帅承担本案35%责任,博诚电器承担50%,马明自己承担15%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核算,原告实际已产生的医疗费(包括特需服务费)为元。对于高帅垫付部分医疗费元,虽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但当事人各方也应按责任比例分摊,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原告并未提交需2人以上护理的证据,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可主张的护理费为182元/天×41天=7462元;住宿费在本案中确定为2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30元/天×41天=1230元,以上费用合计元。根据该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上述费用应由高帅承担元×35%=元,博诚电器承担元×50%=元,其余元由马明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该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帅赔偿马明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元,高帅已垫付元,马明应返还高帅元;二、浙江博诚电器有限公司赔偿马明医疗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元;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马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计860元,由原告马明负担240元,被告浙江博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20元(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一审证据14的手机拍摄件、照片五张。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一审证据14的手机拍摄件是为了证明其与义务市兴旺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协议,安装内容包括车棚和拆除冷风机外机,但根据该材料记载的内容无法反映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照片拟证明安装车棚不需要使用移动脚手架,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义务市兴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装车棚协议,安装内容包括车棚及拆除冷风机外机,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证人黄某虽受雇于被上诉人高帅,但亦是本案事故发生现场的目击者,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证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被上诉人马明提供的视频资料,证人陈述内容可信度较高,应属合理。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明之间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博诚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浙江博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韦玮
审判员梅云
审判员王瑜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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