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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太太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2 14:12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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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与被告浙江太太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太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事件
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太太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500.00 元
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浙江太太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太太美厨电”上使用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民初3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昆泰国际大厦0-708-0-710室。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军,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太太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禹溪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赖清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观鑫,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与被告浙江太太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太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军、被告太太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全景视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著作权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太太美厨电”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qj-0412的作品作为文章用图。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方答辩

被告太太美公司辩称:文章使用摄影作品是否侵权不是很清楚。赔偿金额希望通过调解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57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取得《中国图片库》内全部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中国图片库》的合法权益人。

证据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2、18963、18964号公证书(委托创作合同三份),以证明《中国图片库》内的摄影作品系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摄影师创作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中国图片库》内全部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5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47号公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两份),以证明自2012年5月1日起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中国图片库》(含1000幅作品)著作权,取得方式为转让取得。

证据4.《中国图片库》光盘实物,以证明涉案作品刊载于《中国图片库》,原告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证据5.侵权网页保全文件,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侵权。

证据6.名称变更通知,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意见,对证据4光盘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6无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3、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与证据1-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结合对证据材料的认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2月1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转让的权利种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将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甲方有权将上述权利再转让他人。

2012年5月1日,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的著作权转让给甲方;转让权利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甲方有权将上述权利再转让他人。”

2012年6月4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G-0006201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于2012年5月1日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在中国的著作权,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

原告提交的《中国图片库》(ISBN7-900014-61-6)出版物及光盘封面均显示“电子工业出版社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封底均显示书号及经销单位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中国图片库》收录有编号为qj-0412的图片。

2015年9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太太美公司认可其在“太太美厨电”公众号发布文章《这才是清明小假期,最该做的事!》,该文配有涉案被诉侵权图片。

经比对,上述微信公众号使用的被侵权图片与原告全景视觉公司主张权利的qj-0412图片,除了像素、比例略有不同外,其在选景、构图、色彩、光线等方面,高度一致。

另查明,被告太太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油烟机、燃气灶、保洁柜、热水器、集成环保灶、浴霸、电磁炉、电压力锅、小家电、水龙头、水槽及配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qj-0412图片在选景、构图、角度和光线的选择与运用上均体现出了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原告全景视觉公司提供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图片库》出版物及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全景视觉公司享有qj-0412图片的摄影作品著作权。

本案中,被告太太美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经比对与原告权属摄影作品基本一致,在其未能举证证明获得了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其上述使用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犯了原告全景视觉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开致歉的诉请,因原告所主张保护的系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且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失,故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全景视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太太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客观上确系发生,一并考虑在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太太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太太美厨电”上使用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图片库》中编号为qj-0412的摄影作品;

二、被告浙江太太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太太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夏鸿

审判员王红琴

审判员张万江

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敏洁

附录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五)摄影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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