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要闻 / / 王佳悦与中山市金利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佳悦与中山市金利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2 14:12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15
摘要:

原告王佳悦与被告中山市金利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王佳悦与中山市金利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330,000.00 元
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山市金利百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佳悦退还加盟费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订货定金100000元,合计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2民初93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佳悦,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金利百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法定代表人:周瑜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系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原告王佳悦与被告中山市金利百威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金利百威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核对双方的购销账目及取回剩余产品,同时立即处理顾客的索赔问题;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订货定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主要经济损失:店面装修费75200元、橱柜费52500元、采访物料、广告发光字、喷绘架子单页及开业杂费收据11160元、灯具桌椅门套费6500元、店面租金及管理费元、仓库租赁费5050元、电费1100元、员工工资(含社保)元,合计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通过网络了解到被告经营集成灶的信息,然后通过网络查询被告公司简介,得知其经营的金利集成灶是全国十大集成灶品牌之一。原告根据网络简介上提供的电话联系了被告,随即被告的招商负责人何景坤来到了青岛,并介绍了其产品的优势、强有力的招商扶持政策,还邀约原告现场考察当地最大的家私卖场红星美凯龙的门店,承诺原告若加盟的话即为青岛地区的总代理,并建议原告租下考察的门店。基于被告许诺的优厚招商政策和青岛总代理权,双方签订了《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因为被告招商负责人何景坤向原告虚报了注册资本,原告提出了合作疑虑。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邀约下来到中山,双方就加盟费、保证金、加盟付款时间及免费提供广告车辆等内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此后,原告根据《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定金30000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了广告车辆押金款68800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了加盟费20000元、质保金10000元、货款定金70000元。原告自2016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独家代理合同后,便投入了大量资金、大力、物力,租下了被告招商经理何景坤建议的红星美凯龙门店,并依照被告对独家总代理商门店的要求,在被告方员工安强和刘添广的监督下,进行了为期两个月的店面装修(包括配套橱柜装修、采购洽谈桌、租赁仓库、招聘工作人员、广告装饰等等)。开业准备工作直至2016年9月21日完毕,为此原告花费了大笔金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为店面即将开业按照双方谈好的价格通过邮件向被告下订单,金额是61714元,可被告却没有按照原告订单向原告发货,而发了一些原告不需要也非订单上的产品。2016年9月26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下订单,金额是29760元。2016年11月4日,因有意向客户,原告第三次向被告下订单,金额是53191元,被告却一直没有发货,原告多次让被告派人来处理因交期问题引发的纠纷,被告至今仍不理睬。为此,意向客户要求向原告索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对账也被拒绝。另一方面,被告没有兑付原告在缴纳68000元广告车辆款后十天之内即向原告交付车辆的承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交付车辆。被告先是说2016年8月底可以交付,到期却未兑付;原告催促后被告答应在2016年9月底可以交付,到期了仍未兑付。原告无可奈何,再次催促被告无论如何应当立即交付车辆,被告答应最迟在2016年10月20日一定会交付车辆。可最终到了约定的截止时间仍然无果。根据《招商政策》和合同协议要求,被告仍需将广告车辆押金前期支付30000元产品、店面装修前期补助15000元、店面租金补贴及时给原告。但被告仅于2016年10月27日把广告支持费15000元给了原告,其余则至今未兑现,被告招商经理何景坤答应提供两台免费样机也一直没落实。更令原告震惊的是,被告隐瞒了其在青岛市早已有代理商经营金利集成灶的事实,却与原告签订独家代理协议。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按《合同》、《补充协议》执行合作事宜,无果后再次于2016年11月22日来到中山。被告却以变更产品价格、取消公司政策支持为由,要求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作废,并企图不退还广告车辆押金款、加盟费、质保金等等、在原告多次交涉下,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将车辆广告车辆押金款68000元退回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欺诈原告,其行为导致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物流费4618元,于第二次庭审时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及该物流费赔偿请求。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更不存在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所以原告就无权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撤销双方的合同,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加盟合同前确实有加盟商,但已经到期,自动终止,没有续签,不影响原告约定的加盟权利;二、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不按时支付加盟费,双方重新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加盟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共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款项198800元,被告退回原告的广告费15000元、广告车费68800元、机票费4440元、实际上原告支付的加盟费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货款定金80650元,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货款定金100000元等其他款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182340元的货物,实际上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0余万元,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三、原告要求退还加盟费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货款定金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约定,加盟费是在签署合同一年后以货物的形式返还给原告,实际上原告尚欠被告十几万货款,原告要求终止合同,保证金不应退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经商合理的员工工资等其他费用应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就其答辩意见亦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法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山东省青岛市的经销商,负责当地的市场开发、市场维护,并快速成立地区总店、本市连锁店及地区连锁店;合同书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在所辖区域建有不低于80平方米的地区总店并正式开业;乙方为了成为甲方的合法经销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金利品牌保证金和加盟费。保证金合同到期可以发货抵销货款;乙方同意首期打款为15万元(公司立即发165000元的货、立即投入广告款现金15000元),并享受该政策中的一切支持,自愿交纳保证金1万元,加盟费2万元。并于合同签约当日缴纳订货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余款8万元汇到金利公司;乙方所投入的广告费、装修费、大型促销费均按招商政策内容兑现;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及盖章。同日,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山东青岛市独家总代理。

2016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给予原告房屋租赁补贴,按实际租赁合同的数据,补贴30%的租赁费;签合同之日起,每年年终按实际提货金额5%的返还(特价机型不计在内);为金利品牌能迅速在当地占领市场,原告每月销售量达到15台以上,公司按青岛当地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给予1名导购工资的补贴;正本合同的签约经销商青岛经销商更名为青岛独家总代理。

2016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6年7月8日双方签署的合同书达成以下协议(如果原合同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首批货款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前付货定金3万;2016年7月30日前付订货定金7万元;2016年7月20日前付1万保证金和2万加盟费;2016年7月19日付宣传广告车押金万元。首批货款剩余5万在公司搞定促销活动完成30台销量任务后一次性付给被告;加盟费2万元在合同签署一年后以货的形式一次性返还原告;车押金万元被告在首次进货时以货的形式返给原告3万元,在原告完成50万元销售任务时,被告再次以获得形式返还乙方万元,作为对原告的支持。

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车款押金68800元、订货定金30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订货定金7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加盟费2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退回车款押金68800元。

另查,2015年8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陈艳军(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的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2017年6月21日,原告、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代为购买人高淑凤到案外人陈艳军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台标有“88系列”的集成灶,该店铺标有“JIylap?金利集成灶、金利集成灶4S店全球连锁、鲁:05320028”的字样,案外人陈艳军出具了一张盖有中山市金利百威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及黄岛区陈艳军家居店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恶意隐瞒在青岛已存在金利经销商的事实,与原告签订独家代理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租赁店面、店面装修、人员准备等进行了巨大的经济投入,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店面装修费75200元、橱柜费52500元、采访物料、广告发光字、喷绘架子单页及开业杂费收据11160元、灯具桌椅门套费6500元、店面租金及管理费元、仓库租赁费5050元、电费1100元、员工工资(含社保)元,合计元,并提交装修施工合同、装修款收据、POS消费凭条、店面租赁合同、租赁费用发票及收据、仓库租赁合同及收条、转账记录、电费缴款单、社保票据及各项费用收据等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先与案外人陈艳军签订合同并约定陈艳军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的经销商,在合同有效期内仍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为山东省青岛市独家总代理,被告辩称其与陈艳军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6月终止,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过程中陈艳军仍然以被告经销商的名义销售被告的产品,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授权原告为山东省青岛市独家总代理时原告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在该地区存在另一经销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订货定金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另,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实就店铺租赁、装修、经营费用等进行投入,且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上述欺诈行为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方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为200000元。原告诉请损失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王佳悦与被告中山市金利百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加盟合同》及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被告中山市金利百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佳悦退还加盟费2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订货定金100000元,合计130000元;

被告中山市金利百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向原告王佳悦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驳回原告王佳悦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8元,减半收取4394元,由被告中山市金利百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黄燕芳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嘉瑜

文章来源:网络

风险提示及免责条款

[温馨提示] 文章来源于网络,转载注明原文出处,此文观点与查生意无关,理性阅读,版权属于原作者若无意侵犯媒体或个人知识产权,请联系我们,本站将在第一时间删掉 ,查生意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上一篇

下一篇

发表评论 (0)
0/200
暂无评论哦,快来评论一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