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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延伟与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2021.07.12 14:12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12
摘要:

原告王延伟诉被告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北京云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事件
王延伟与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金额
纠纷金额:34088.44元人民币
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延伟工资34088.44元;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6315号

原告:王延伟,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街18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21层2107A、2107B、2108A、2108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52941605K。

法定代表人:孟凡林,总经理。

原告王延伟诉被告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北京云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讼中,因二被告均已注销,原告申请将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变更为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并自愿撤回对被告北京云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薪资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底薪加销售提成,每月薪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进行发放。后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自2019年9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至今日仍有元未发放。目前,公司因经营状况极度恶化,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已遣散所有员工,并于2019年3月停缴员工社保,致使原告现处于被迫停工失业状态。原告于2017年1月入职至今已工作三年三个月,按每月平均月薪10000元计算,被告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索要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未果。2020年4月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该委于2020年4月3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04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王延伟与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主要载明:本合同于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原告担任加盟总监岗位的工作。原告工资标准为税前10000元/月;业绩绩效提成按部门规定执行。试用期工资标准为税前10000元/月;业绩绩效提成按部门规定执行等。

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员工工资表显示:2019年9月-2020年1月工资汇总元,已发放元,未发放薪资元,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编制单位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2020年4月3日,原告(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工资元。同日,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04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因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入职时间为2017年1月9日,2020年2月被迫失业。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注销。被告与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与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加盖公章的员工工资表,欠付原告的工资为元。因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被告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云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薪资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因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延伟工资元;

二、驳回原告王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北京时代清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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