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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12 14:12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17
摘要:

原审诉讼阶段,世纪好未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世纪好未来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等新证据,用以证明世纪好未来公司具有教育大会主办方的地位和能力。

事件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
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樊保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飞,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好未来公司)。

2.申请号:27251883。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教育信息;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上海创创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26623862。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26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教育;培训;教育信息;辅导(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金飞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2.注册号:26524642。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20日。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4):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小册子出版;教育。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8783号《关于第27251883号"未来教育大会G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1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中含有文字"未来教育大会",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世纪好未来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引证商标二被驳回的决定已经生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原审诉讼阶段,世纪好未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世纪好未来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等新证据,用以证明世纪好未来公司具有教育大会主办方的地位和能力,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特点产生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世纪好未来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及规模产生误认;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世纪好未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能力和认知水平出发,如果社会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通常认识并不足以引起误解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GES"和汉字"未来教育大会"构成,其中"大会"二字,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有两种解释,即"人数很多的集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举行的全体会议",并非仅特定指向国家机关等官方机构举办的全体会议,亦可为民间主体举办大型活动所用,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或重点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诉争商标由字母组合"GES"和汉字"未来教育大会"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未来"和字母组合"CEO"构成,尽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均包含"未来"二字,但"未来"作为常用词汇并无特殊含义,诉争商标包含了"教育大会"以及相区分的字母组合,二者在整体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相关公众可以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杨柏勇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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