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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桂芳与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2 14:12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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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杨桂芳诉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

事件
杨桂芳与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0元
结果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杨桂芳诉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鑫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1民初118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桂芳,女,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昌荣,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东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95404J。

主要负责人:俞道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桂芳诉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2018年1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昌荣、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杨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请):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订单号为3226618300669082的网络购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在被告天猫店铺“玉立家用电器旗舰店”购买了商品名为“玉立136K+300A5油烟机燃气灶,该商品标注原价6360元,成交价4380元,数量2,订单总价8760元。原告下单后,被告迟迟不予发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答辩

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交易合同,被告不再履行合同;2、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已缺货,致使无法履行;3、原告下单较多,有悖于常理,应不属于消费者。

原告杨桂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账户信息及交易订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5日通过被告开设在天猫商城的玉立家用电器旗舰店购买了玉立136K+300A5油烟机燃气灶的事实;2、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拒不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即告知原告因商品需要重新检验测试,建议原告先退款或改拍其他款式的事实;2、购买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5日下单购买同款油烟机燃气灶6件,不符合常理,被告并非消费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

法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其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桂芳于2017年3月5日通过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开设在天猫商城的玉立家用电器旗舰店达成了订单号为3226618300669082、3225493696659082、3226469513149082的三份网络购物合同,购买商品为“玉立136K+300A5油烟机燃气灶”,每份网络购物合同交易数量均为2套,交易金额均为8760元。后原告已解除订单号为3225493696659082、3226469513149082的两份网络购物合同,并已退还货款。但订单号为3226618300669082网络购物合同项下的货品,被告迟迟未予交付。该货品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庭审中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所购商品“玉立136K+300A5油烟机燃气灶”套装已无存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除外。本案标的为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若径行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面临不适于强制执行且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不利于矛盾的最终化解。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桂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瞿鑫

人民陪审员刘晓方

人民陪审员徐佳文

裁判日期

二零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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