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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苏炳添肖像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7.12 14:13

文章来源:网络

阅读量:209
摘要:

上诉人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炳添肖像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2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事件
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苏炳添肖像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金额
纠纷金额:0元
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20民辖终37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马渚镇东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04895404。

法定代表人:俞道武,系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炳添,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朝晔、洪眉,均系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炳添肖像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2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方诉求

上诉人玉立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系有被上诉人苏炳添因其肖像权被侵犯而提起的侵权诉讼,由于该案发生在互联网络,为网络侵权案件,法院不应以发现网络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作为确定侵权结果地的标准,否则将会导致苏炳添选择法院的权利无限扩大。二、本案是玉立公司利用公司微信公众号针对已关注微信公众号特定人群推送内容而产生的纠纷,属于积极性接触,应该由上传信息所在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是侵权实施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余姚市,应当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三、微信公众号后台显示,该篇文章的阅读人数为510人,其中未知地域阅读人数为170人,浙江省阅读人数为84人,广东省阅读人数仅为4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以浙江省为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方答辩

被上诉人苏炳添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肖像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被上诉人即本案被侵权人苏炳添的身份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中山市古镇镇,因此中山市古镇镇可认定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中山市古镇镇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玉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长苏庆添

审判员何亚成

审判员秦燕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温宇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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