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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德月与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2 14:13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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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鲁德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鲁德月与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04 598元人民币
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鲁德月的劳动合同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62162号

原告鲁德月,女,1983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圣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267房间。

法定代表人邓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玛丽,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关系主管,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规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鲁德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奎、苏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赫玛丽、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被告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我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工资118 元;3、被告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年终奖15 52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10 000元,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其2014年3月实发工资元; 2015年1月23日,原告生育一女。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当日与被告人力资源部的何宏伟发生争执,此后未继续工作。原告就上述主张提交其与何宏伟及人力资源部其他员工的谈话录音,在原告与何宏伟的录音中,显示有“你在3月9号的时候已经正式被解聘了……你已经不是这儿的员工了,请你带好私人物品离开这个办公区……为什么不跟我发纸质的通知。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已经发过了。我没有收到。何时发的?2月11日号……你自己也签过字了。我没签过字,我没收到”等对话内容。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9日,此后未再正常上班,认可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其员工何宏伟商谈工作方面的事情,双方也确实发生了争执,此后原告未再到其处。

原告为证明其实发工资情况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显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除2014年1月27日发放的15 520元、2014年4月15日发放的元,该期间其他月份实发工资金额均为元。原告主张其中2014年1月27日发放的款项系2013年的年度奖金;2014年4月15日发放的款项系2014年3月1日至3月9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年终奖金发放情况。

另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7月17日,石景山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5]第46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8日工资差额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入职通知书、谈话录音、银行对账单、出生医学证明、京石劳仲字[2015]第469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掌握有关员工的入职、离职、工资发放、出勤等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及原告于2014年3月9日离职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28日并被被告辞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的解除行为并无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4日到期终止,但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生产,故劳动合同截止时间应顺延至原告哺乳期结束,即2016年1月23日止,故双方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至2016年1月23日,此后双方并未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要求2016年1月23日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工资实际发放至2014年3月9日,故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3月10日之后的工资差额,现因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生产,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因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0 000元,故被告所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04 598元(10 000元×10个月+10 000元/天×15天元)。另因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6日处于产假期间,关于产假工资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年终奖,原告未就该主张举证,且原告在2014年3月28日之后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动,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鲁德月的劳动合同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二、被告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鲁德月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十万四千五百九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鲁德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学成世纪(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  刘立英

二О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嘉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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