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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12 16:52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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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苏某与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立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事件
苏某与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额
纠纷金额:10,000.00 元
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20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武昌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马渚镇东一路,组织机构代码704895404。

法定代表人:俞道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与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立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被告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玉立公司删除涉嫌侵权微信页面及侵权图片;2.被告玉立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苏某赔礼道歉,澄清事实,要求:致歉内容包含本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不小于㎝*㎝(名片大小);3.被告玉立公司向原告苏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合计51万元。诉讼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主营的官方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号:×××玉立电器]中发布标题为“中国速度再一次创造亚洲奇迹!”的文章,其中使用原告的姓名和肖像用于文章配图,并在图片下方对被告与原告进行关联性描述,其后配有被告电器产品的图片,该行为明显对被告及其产品进行了宣传和推广。被告此种行为极易让众多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系被告的代言人或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也因此使原告蒙受外界诸多误解。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涉嫌严重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因被告已删除案涉微信内容,原告撤销第一项诉求。

原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苏某个人档案;2.苏某被侵权照片原图;3.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截图;4.工商信息查询结果截图;5.侵权页面及公证书;6.公证费发票。

被告答辩

被告玉立公司辩称,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尊重发布了文章,不是出于恶意,宣传原告的正面形象,此文章推送给公众号的订阅粉丝,粉丝主要是公司内部人员,文章实际阅读量只有603人,并未形成严重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发布行为误导消费者。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当即删除了案涉文章,并与原告积极沟通。鉴于被告并非主观恶意,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玉立公司就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公证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玉立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7日,一般经营项目:厨房及炊事金属用具、新型节能环保家用电器、燃气具、五金件的制造、维修、安装、咨询服务等。2015年8月23日,苏某在北京田径世锦赛男子百米半决赛上跑出9秒99的成绩,成为首位进入世锦赛百米决赛的亚洲运动员。次日,玉立公司在其经腾讯认证的官方微信帐号“玉立电器”(微信号:×××)中发布标题为“中国速度再一次创造亚洲奇迹”的文章。该文章使用了一张苏某的半身照片作为配图,接着以“你用9秒99的成绩证明中国实力,我用30年时间专注厨房电器,你为亚洲人书写历史,我为中国厨电制定标准,玉立和你一样,都代表中国最强的实力”等文案对原告与被告进行关联性描述,引出自有产品信息,并附有产品图片,图片中附有“中国厨电大吸力顶级实力”等文字,文章最后还载有玉立公司的集团组成、研发机构等信息。2015年10月2日,苏某就玉立公司发布的上述文章向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提起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同年12月21日,苏某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诉讼中,玉立公司自行删除了上述微信帐号的上述文章。

另查明:2016年8月8日,玉立公司向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提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玉立公司在上述微信帐号发布的上述文章已被删除,阅读量603,点赞数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从案涉文章的内容来看,被告玉立公司未经原告苏某的同意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并把原告与被告进行关联、对应,引出其经营信息,商业性质较为明显,属于营业性宣传,客观上容易使公众误以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代言等经济往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到案涉文章被阅读量少,侵权情节轻微且被告已主动删除文章,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礼道歉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不当使用其肖像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使用原告肖像而实际获得的利益,原告也仅提供公证费发票作为合理开支的凭证,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使用原告肖像的方式、使用范围、案涉网站的影响力、案涉文章的发布时间、发布的持续时间、发布的载体、受众范围、被阅读量、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所属行业、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原告合理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被告的有理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苏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浙江玉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苏某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蒋豫波

代理审判员陈玉珍

代理审判员黎妙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贤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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