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2 16:53
陶振宇与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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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振宇与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教育江苏分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10532号
原告:陶振宇,男,199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号20层。
代表人:郭世泓,经理。
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B座9层911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东,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晶,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春华,女,系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陶振宇与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教育江苏分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教育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子江,被告中公教育江苏分公司和中公教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晶、雍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公教育江苏分公司返还原告培训费19800元;2、被告中公教育公司对被告中公教育江苏分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报名参加2016年度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报考的部门是苏州市国税局基层分局,部门代码为338,职位是科员,职位代码为0701052003。同年11月进行笔试。2016年1月10日,原告通过笔试,将于同年3月5日进行面试。为了能够顺利通过面试,原告找到被告,并于2016年1月23日就本次面试辅导培训签订了一份培训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参加本次面试未被录用,原告可向被告提交退费申请,被告审核后按约退回原告交付的培训费19800元。2016年3月5日,原告未通过面试,未被录用。同年5月14日,原告提出退费申请,被告经过内部审核通过了原告的退费申请、并同意退费。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19800元培训费,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公教育江苏分公司、中公教育公司辩称:原告陶振宇参加了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6年度录用公务员考试,经过笔试、面试、补录后,进入2016年7月26日招考机关发布的浙江省2016年拟补充录用人员公示公告名单,后原告通过面试并被录用为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管理科科员,故原告不符合退费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陶振宇报名参加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并填报了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基层分局科员的职位。同年11月29日,陶振宇参加了笔试。后陶振宇通过该次笔试,被列入江苏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面试分数线及进入面试人员名单。
2016年1月23日,原告陶振宇(乙方)委托陶跃林与被告中公教育江苏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公教育招生协议书(2016年度全国各省公职类考试面试协议班专用)》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国税VIP面试考试的辅导培训服务;乙方须向甲方缴纳费用19800元。该协议第四条"公示录用"约定:参加面试后,乙方顺利入围(含递补、补录或调剂入围)报考职位或调剂后职位的体检名单,并且在体检和考察(政审)均合格后,进入招录主管部门(招录机关)网站发布的最终公示名单,属于面试录用。第五条"面试未录用的退费约定"约定:乙方笔试通过,参加面试后,因体检、考察(政审)不合格,未被招录机关公告或以其他方式公布或通知面试录用,甲方须向乙方退还费用19800元。该协议书签订后,陶振宇按约向中公教育江苏分公司交纳了培训费19800元,中公教育江苏分公司亦按为陶振宇提供了面试培训服务。
2016年3月5日,陶振宇参加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2016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面试,但未通过该次面试。同年5月14日,陶振宇向中公教育江苏分公司申请退费,中公教育江苏分公司收回陶振宇持有的《中公教育招生协议书》原件,并向其出具退费证明,载明:乙方姓名陶振宇,报考职位苏州国税,退费原因为面试未通过;乙方将相关退费手续移交甲方,甲方将于办理之日起15-30个工作日内将退费金19800元整以银行汇款方式退回乙方本人银行卡。后中公教育江苏分公司内部审核退款时,于2016年6月6日发现陶振宇参加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的补录,故要求在补录公示后再办理。
另查明,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6年度补充录用公务员公告于2016年4月29日发布,通知符合条件的考生可以在2016年5月4日8时至5月6日8时期间申请调剂至部分空缺职位。陶振宇再次报名参加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补充录用公务员面试。2016年7月26日,陶振宇被公示为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拟补充录用人员。后陶振宇被录用为浙江省海宁国家税务局公务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准考证、职位表打印件、面试人员名单打印件、中公教育招生协议书复印件、退费证明、电脑截屏打印件,两被告提供的中公教育招生协议书、准考证复印件、补充录用公务员公告打印件、补充录用进入面试考生名单打印件、拟补充录用人员公示公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陶振宇与被告中公教育江苏分公司所签《中公教育招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入围调剂后的职位属于面试录用,第五条明确约定退费条件为面试未录用。本案中,原告陶振宇报名参加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6年度录用公务员考试,虽然在参加第一次报考江苏省苏州市国税局时面试未通过,但其后又自愿选择报考了调剂职位即浙江省海宁市国税局的职位,并通过面试等程序,最终被录用,构成上述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面试录用,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退费条件。故原告主张退还培训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振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为元,由原告陶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员 常 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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